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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佐**·斯**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佐**·斯迪克诉称,2014年9月20日北京时间19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A2G6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油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光小区24幢路段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原告驾驶”雅**”电动二轮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油建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油建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雅**”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01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的100%,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克拉**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上颚蜂窝织炎;4、支气管扩张症;5、胸腔积液;6、月经紊乱;7、抑郁焦虑发作等。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3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836元、护理费15894.40元、误工费15161.88元、交通费1381.40元、复印费7.7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5403元、其他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10元;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所有的新A2G6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交纳医疗费8000余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支付被告王**。

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不合理,根据原告诊断的陈旧性伤情、炎症、慢性病、妇科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当时的护理情况、工资实际的扣减金额、治疗的次数等进行核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维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需核定后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北京时间19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A2G6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油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光小区24幢路段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原告佐**·斯**驾驶”雅**”电动二轮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油建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油建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雅**”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01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达成以下调解结果:”1.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当事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全部经济损失的100%,当事人佐**·斯**无责任。2、此事故造成当事人佐**·斯**人身损害赔偿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3、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由有关部门检验鉴定后确定。……”事发后,原告因”全身多处外伤”在克拉**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4年9月20日至12月2日),原告入院后经全面检查,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脑实质密度正常,未见异常密度影及占位病变”、”胸腔未见积液”、”支气管通畅”等;入院次日,诊断:”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腰部软组织挫伤”;9月30日,补充诊断:”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陈旧性)”;10月30日,补充诊断:”左上颚蜂窝织炎,支气管扩张症,胸腔积液”;11月26日,补充诊断:”抑郁焦虑发作”;出院医嘱:”全休3周”;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1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2014年11月18日,克拉**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内容载明:”1、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颚蜂窝织炎,4、支气管扩张症,5、胸腔积液。”2014年12月2日,克拉**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内容载明:”1、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陈旧性),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颚蜂窝织炎,4、支气管扩张症,5、胸腔积液,6、月经紊乱,7、抑郁焦虑发作。”原告在前述住院期间住院费9891.37元,另产生门诊费5015元,合计14906.37元(其中含原告收到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代原告预交医疗费3550元、支付门诊费552元,原告自称”我们自己花费了4000多元。”)。原告在前述住院期间产生医院建议9月28日至12月2日每日陪护2人,产生陪护费及税费共计15494.40元。出院后,克拉**民医院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病假证明书》3张,病假78天。原告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7.7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王**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佐**·斯迪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新A2G6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院诊断的”1、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陈旧性),2、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上颚蜂窝织炎,4、支气管扩张症,5、胸腔积液,6、月经紊乱,7、抑郁焦虑发作”是否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生活事件是发生”抑郁焦虑发作”的部分原因。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佐**·斯**5椎体滑脱、峡部裂并腰5骶1椎间盘突出所致的腰部功能障碍与2014年9月20日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3%,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病情不构成伤残。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428-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并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2014年9月20日车祸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2014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生活事件是被鉴定人发生”抑郁焦虑发作”的部分原因,对于该部分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原则上应由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予以认定,我所不宜评定;被鉴定人所患”左上颚蜂窝织炎、支气管扩张、胸腔积液、月经紊乱”与2014年9月20日车祸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因鉴定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精神鉴定费2600元、鉴定咨询费1000元;另,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543元、交通费279元、住宿费100元。

另查,原告为证实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克拉玛**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因交通事故单位发放病假工资合计2937元整,扣发工资合计9186.88元,节假日补助975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7615元,月扣发奖金1500元,年终奖金3500元。实际152天,扣发各项工资奖金合计25713.88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1780.28元、5月实发工资为2331.03元、6月实发工资为2840.50元、7月实发工资为2795.81元、8月实发工资为1709.38元、9月实发工资为2201.48元、10月实发工资为865元、11月实发工资为118.76元、12月实发工资为491.88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0元、2月实发工资为969.48元、3月实发工资为1962.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昆**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计算,原告2013年1月实发工资为4367.99元(1713元+2654.99元)、2月实发工资为3805.87元(300元+1339.33元+2166.54元)、3月实发工资为2236元(300元+300元+1636元)、4月实发工资为2275.08元(295元+1980.08元)、5月实发工资为2289.50元(1999.50元+290元)、6月实发工资为3625.06元(983.33元+2346.73元+295元)、7月实发工资为2876元(300元+1681元+895元)、8月实发工资为4787.47元(300元+2339.47元+2148元)、9月实发工资为2661.03元(300元+2361.03元)、10月实发工资为2806.03元(2506.03元+300元)、11月实发工资为2224.03元(300元+1924.03元)、12月实发工资为2060.43元(1805.43元+255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3782.68元(652.03元+700元+2430.65元)、2月实发工资为652.03元、3月实发工资为2151.33元(260元+1891.33元)、4月实发工资为1780.28元、5月实发工资为2831.03元(300元+2331.03元+200元)、6月实发工资为3090.50元(250元+2840.50元)、7月实发工资为3095.81(300元+2795.81元)、8月实发工资为1967.44(258.06元+1709.38元)、9月实发工资为3371.48元(500元+400元+270元+2201.48元)、10月实发工资为865元、11月实发工资为0元、12月实发工资为610.64元(118.76元+491.88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491.88元、2月实发工资为1269.48元(300元+969.48元)、3月实发工资为2262.38元(1962.38元+300元)、4月实发工资为2786.51元(120元+300元+2366.51元)、5月实发工资为4205.50(500元+1621.50元+705元+1099元+2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陪护证、陪护发票及税票、车辆保险单、病假证明书、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发票、收条、精卫司鉴字(2015)第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新医临鉴字第0428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A2G6X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法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比例的认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基本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中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故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并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交通事故是原告发生”抑郁焦虑发作”的部分原因;原告所患”左上颚蜂窝织炎、支气管扩张、胸腔积液、月经紊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腰5椎体滑脱、峡部裂并腰5骶1椎间盘突出”、”抑郁焦虑发作”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均考虑为25%为宜,相关损失应当参照该比例确定;因”左上颚蜂窝织炎、支气管扩张、胸腔积液、月经紊乱”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认定为扩大的不合理损失。

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住院费9891.37元、门诊费5015元、复印病历费7.70元、鉴定检查费543元,合计15457.07元,有住院及门诊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应当计入医疗费并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预交医疗费3550元、支付门诊费552元,扣除该部分费用9102元,剩余6355.0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虽然经认定部分损伤与事故的参与度为25%,部分损伤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因医疗费用及清单并无法一一区别对应,本院认定上述总费用的25%为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中1588.77元(6355.07元25%),依法予以支持;剩余部分4766.30元(6355.07元-1588.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中2275.50元(910225%),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6826.50元(9102元-2275.50元)由原告向被告王**予以返还。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考虑被告王**的过错程度、鉴定意见、医院诊断、出院医嘱、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的赔偿能力等,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陪护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时间、医院陪护证等证据,本院认定陪护费为3973.60元(15894.40元25%)。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经过、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00元,有住宿发票为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计算因鉴定产生鉴定及咨询费共计5350元,因根据鉴定意见显示,鉴定存在必要性,鉴定票据形式合法,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相关赔偿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535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00元,票据形式为不符合规定,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依据本院认定的参与度,依法支持11607元(46428元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认定,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的”雅利奇”电动二轮车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时间虽然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但确系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产生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费用合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的金额提交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系克拉玛**有限公司清洁工,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福利等工资性收入,当月收入根据上月出勤率等因素导致收入不固定,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与证明、工资数据查询表内容有出入,工资银行卡明细具有客观、真实的特点,应当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前的正常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58737.07元÷21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假证明,原告病假152天(74天+78天)其病假期间直接造成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病假期间共计6个月的实收工资为5499.38元,原告因病假减少的实际收入为11282.62元(2797元/月6个月-5499.38元)。按照确定的损伤参与度,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820.66元(11282.62元25%)经计算,超出部分为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1750.03元(含医疗费1588.77元、误工费2820.66元、护理费39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10元),不超过被告人保**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中2275.50元,亦不超过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克分公司向被告王**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王**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王**垫付的剩余医疗费6789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王**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佐**·斯**赔偿损失31750.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元2275.50元;

三、原告佐**·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26.50元;

四、驳回原告佐**·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佐**·斯**负担51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36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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