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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玫**责任公司与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诉被告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向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冬季供暖工作。自2012年至2014年年间,被告连续拖欠取暖费共计5064.9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缴纳取暖费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506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春辩称,不同意交纳暖气费。原告绿化带浇水时,水溢出到答辩人房屋地下室,将里面存放的酒外包装损坏,无法出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负责玫瑰庄园小区的冬季取供暖,根据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原告收取取暖费标准为18.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被告彭**居住在某小区24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面积97.3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5064.93元。因被告拖欠取暖费5064.93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巴**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库尔勒**易中心出具查档证明一份、《关于调整库尔勒热力价格的通知》、取暖费收费票据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冬季供暖,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取暖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5064.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辩称原告浇水将其酒外包装泡坏致无法出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作为未交纳取暖费的抗辩理由,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506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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