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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库尔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商场陆续供应酒类,累计欠原告货款43380.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80.98元及欠款利息104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商场供应酒类商品。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640.98元。被告承诺如后期未发生退货则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9315.01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库尔勒上华城超市商品返厂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欠条》上载明的货款事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退还了9315.01元的货物,应从所欠的货款中扣减。对于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三份《库尔勒上华城超市进货单》(审核日期均为2015年8月28日)要求被告支付该“进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12055.00元,因被告对该货款不予认可且三份“进货单”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截止日”(即2015年9月22日)之前形成的,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三份“进货单”的货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31325.97元(40640.98元-9315.01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28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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