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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广**限公司与库尔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广**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广**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商场供应调味品。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截止2015年10月22日欠原告的货款36652.65元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0230.91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6421.7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21.74元及欠款利息63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商场供应调味品。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652.65元。被告承诺如后期未发生退货则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期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0230.91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6421.7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后,尚欠的货款应及时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广**限公司货款2642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4.12元。

本案受理费238.20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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