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王**、中国**师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中国**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薛**是被**学院停薪留职的员工。2013年5月9日,被**学院与博**司签订了《修理修缮合同》,后将技师学院技术工人培训中心教室室内外维修工程包给被告薛**实际施工。被告薛**又将工程交由原告王**负责具体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提供车辆一台,用于接送工人和购买材料等,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85667元,以及全部人工工资;被告薛**则支付了防盗门和电线杆等其他材料款。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交接。2014年1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薛**进行了结算,被告薛**实际支付原告王**100447元(包括材料款85667元、高利贷利息10000元、给薛**个人干私活4810元)、支付人工工资款150000元,合计235667元。同时,在其打印的收条上注明(内容大意)“因薛**与王**对实际粉刷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存在异议,过年后双方再次进行实地测量核算出真实的费用,双方多退少补。”并由原告王**落款签名。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6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承担付款责任,被**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被**学院与博**司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的零星工程;一部分为2013年7月5日开始施工的教室室内外维修工程。2013年12月24日,经技师学院与博**司结算,零星工程结算价款为100685元,教室维修工程价款为620998元,合计721683元。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学院在按5%扣除工程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款分两次全部支付给博**司。2013年12月28日,被告薛**与博**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在扣除质保金和税费后,被告薛**从博**司实际结算工程款589277.99元。其中,零星工程81650元、教室维修工程507627.99元。原告王**对零星工程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2、被**学院与博**司的结算依据是经新**公司审定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依据该结算书教室维修工程(建筑、安装和拆除三部分)价款中人工费为162328元、利润为8693元。此外,原告王**提供值班车辆,按每天1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即从双方认可施工起始时间2013年7月5日至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车辆使用费应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薛**之间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又不存在工程转包和分包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所称被告薛**承诺“挣钱平分”是双方之间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的特殊约定,符合双方之间合作垫资施工的动因。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原告王**垫付材料款项的事实,结合《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结论,被告薛**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工人工资都经由原告王**发放的事实,故教室维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162328元应全部归原告王**所有,该工程利润8693元酌情予以平分。原告王**提供值班车辆使用费4000元应由被告薛**支付。综上,除被告薛**已付涉案人工工资150000元外,尚欠原告王**各项费用20674.5元(162328元+8693元/2+4000元-人工工资150000元)。

原告王**与被告技师学院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亦非涉案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技师学院不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支付原告王**劳务费等费用共计206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负担2442元,由被告薛**负担15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薛**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正确,基于此法律关系,对涉案教室维修工程获取利润8693元,被上诉人王**作为提供劳务者无权进行分割。二、涉案教室维修工程人工费162328元包涵了管理费和税费,故应在此基础上扣除18.35%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审法院未考虑此事实错误。依此方式计算,上诉人薛**不欠被上诉人王**劳务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涉案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薛**未付出劳务,垫资和组织工人施工均由被上诉人王**实施。其实际垫付材料、机械和人工等费用合计361235元,除上诉人薛**支付部分款项外,尚差110788元未支付。现其仅就教室维修工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部分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零星工程款事后另行追偿。

原审被告技师学院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向上诉人薛**付清,故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王**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薛**承担涉案零星工程款的主张,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薛**尚欠被上诉人王**各项费用20674.5元是否适当。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之效力性规定,涉案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王**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及结算材料提供者为上诉人薛**,被上诉人王**收条内容为劳务工资,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效力性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薛**作为劳务接受方,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未按《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人工费用款项,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劳务提供者即被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从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是否应收管理费或税费,考虑提供劳务者所处劣势地位及被上诉人王**垫付材料款的客观事实,综合分配涉案教室维修工程利润和管理费、税费的承担方式并无不当,不仅平衡当事人各自应得的合法利益,而且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综上,上诉人薛**认为原审法院分配涉案教室维修工程利润,未扣除人工费中的管理费和税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71元。由上诉人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