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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王**将王**妻子黄**代办驾驶证款项5000元交给石**用于办理驾照。石**为其办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经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照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才能取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对于黄**5000元的损失,双方各应负担一半。遂判决:王**返还黄**2500元(5000元÷2)。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我并没有收取对方的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黄**给给我的所有钱我都交给了石岩松,不应当由我退还。二、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案件,被上诉人已经被列为石岩松刑事诈骗案件的刑事被害人,且刑事判决中已判决对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若由我向被上诉人退还,那么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将获得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当时王**说自己是开驾校的,可以帮我办理驾照,我只是委托上诉人王**办理,并不清楚她转交给石**,让其办理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委托上诉人王**办理驾照,上诉人王**收取5000元后,交给案外人石**办理驾照。以上事实已经(2014)米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在(2014)米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案件中做出处理,该判决中判令追缴石**犯罪所得赃款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黄**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未对刑事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前,不应先对此进行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王**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黄**返还2500元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黄**已交),由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交),由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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