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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李*委托王**代办驾照,向王**支付了7500元,同日,王**将上述款项中的6000元交给石**用于办理驾照。石**至今未替李*办理合法有效的驾照,经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照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才能取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庭审中自认李*并不认识石**,李*款项亦系交予王**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进行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对于王**取得的1500元,其理应返还李*,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剩余6000元的损失,双方各应负担一半。遂判决:王**返还李*4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我并没有办理驾照的能力和资质,只是代收相关费用,从中赚取劳务费,李*对以上事实是明知的。我同意向对方退还收取的劳务费,但其它费用我已经交给了石岩松,不应当由我退还。二、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案件,李*已经被列为石岩松刑事诈骗案件的刑事被害人,且刑事判决中已判决对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若由我向李*退还除劳务费之外的其它费用,那么李*申请强制执行后将获得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当时王**说自己是开驾校的,可以帮我办理驾照,我只是委托上诉人王**办理,并不清楚她从中收取费用,再让石**办理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李*委托王**办理驾照,王**收取7500元后,将余款6000元交给案外人石**办理驾照。以上事实已由(2014)米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李*在明知驾照需要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才能获得的情况下,仍委托王**个人办理驾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与王**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王**应将其自己收取的1500元费用返还李*。而王**向案外人石**交付的6000元,已在(2014)米东刑初字第381号刑事案件中做出处理,该判决中判令追缴石**犯罪所得赃款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李*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先通过执行程序弥补损失。综上,王**主张其不应向李*返还除1500元之外其它费用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即王**返还李*4500元为王**返还李*1500元。

以上王**应给付李*款项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7500元,判决给付标的1500元,占请求标的的20%,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已交)、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5元,由李*负担20元,余款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李*,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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