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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宏**司诉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学理、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将承建的莱可**有限公司番茄红素GMP车间及库房工程项目安装部分承包给了马**,由马**负责安装,安装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工作自然均由其负责,且据了解马**也未雇佣过朱**,也未向朱**支付过工资,人工结算清单中无此人,可见被告与马**也没关系,原、被告之间就更加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现不服巴劳人仲字(2015)第252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内容,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是巴**公司员工,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受聘到原告承建的第二师二十五团巴州莱**有限公司番茄红素GMP车间及库房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宏**司管理和指派被告,被告受宏**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按时上下班,但宏**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在莱可派工地上工作时,因钢梁上的木板脱落,将被告从六楼高的钢梁上摔下来,致使被告大腿股骨骨胫骨折,受伤后宏**司派出纳王**支付了医疗费,经过治疗,被告现在右侧股骨头坏死,不能干重活。据了解原告并未将工程承包给马**,原告为了不承担用工责任,逃避责任而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巴劳人仲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从杨**处承建下来新疆巴**技有限公司番茄红素GMP车间及库房工程项目,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在原告承建的此工地上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钢结构价值上摔下,导致被告腿骨胫骨骨骨折住院治疗。后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莱可派工地上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有证人刘**作证证实,且是该证人送被告去医院进行抢救。另刘**也是在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虽他与被告不是同一工种,但是都系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也认识与被告一同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结合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调解书、协议书及仲裁庭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将工程分包给了马**,也出示了收条予以证实,但是其证明力小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更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摔伤是事实,且与其一同工作的人员证人也证实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人员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与原告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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