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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董**、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董**、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瑾,被告董**,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姚**驾驶自行车,沿开头区绿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柯枰路路口右转时,与被告董**驾驶新ADX612小型客车沿屯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疆交**河区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新**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559.49元、误工费248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43.0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认定书确定。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董**驾驶的新ADX612号车辆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间,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30分,原告姚**驾驶自行车,沿开头区绿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柯枰路路口右转时,与被告董**驾驶新ADX612小型客车沿屯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姚**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原告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被送往新疆八**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出院后每隔2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术后4-6周可开始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左肩、肘、腕关节非负重功能恢复锻炼,并于出院后4、8、12周复查X线片;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定期门诊复诊。医嘱建议于骨折完全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姚**住院医疗费为15054.49元,门诊医疗费为495元。该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姚**连续出具休61天的疾病医疗证明书。

原告姚**2014年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2908.76元。

被告董**驾驶新ADX61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疾病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姚**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董*新承担40%的责任。被告董*新驾驶的新ADX61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新按赔偿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59.4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5549.49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董*新赔偿2219.80元(5549.49元×4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11.87元,原告提供的疾病医疗证明书中医院公章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书中有原告所在单位公章,该单位公章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公章一致,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全休天数为158天,对原告误工损失参照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2908.76元,原告误工158天的误工费应为15319.68元(2908.76元/月÷30天×158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按120元/天计算其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董*新按责任比例承担336元(840元×4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3.03元,因原告无陪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次数,本院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全休158天,主张2000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董*新按责任比例承担元800元(200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误工费15319.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董**支付原告姚**医疗费2219.80元;

五、被告董**支付原告姚**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

六、被告董**支付原告姚**营养费800元;

七、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44554.39元,核定给付金额28775.48元,占争议标的64.59%,案件受理费91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6.93元,由原告负担35.41%即161.8元,被告董**负担64.59%的即295.13元,退还原告456.9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5419.68元,被告董*新应支付原告3670.9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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