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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机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原在华垦机电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华垦机电为欧宝汽车销售商。2013年1月10日,华垦机电在天津**事处建新社区备案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华垦机电,乙方为王**,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生效,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该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10月1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机修岗位从事机修工作;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400元;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协商协议(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王**为华垦机电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因华垦机电销售的欧宝汽车退出中国市场,华垦机电效益下降,2014年12月5日王**离职,自该日起王**再未给华垦机电提供劳动。王**在华垦机电工作期间,华垦机电为王**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垦机电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王**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532.03元,王**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363.39元,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244.62元;王**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38796.3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3.03元。2011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1920元/月;2012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2050元/月;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2630元/月;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3500元/月。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5日王**作为申请人,以华垦机电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8275元(331元/天×5年×5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7200元/月×11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7200元/月×5.5个月);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45479.66元[(7200元/月÷21.75天×101天/年×5年+8.41元/月×2个月×331元/天)×20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15元(331元/天×11天×5年2个月×300%)。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裁决书(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元[(2550元/月÷21.75天×5天×200%)+(3500元/月÷21.75天×6天×200%)]。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另外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000.08元(1727.28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3500元×3.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王**与华垦机电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王**要求与华垦机电解除劳动关系,王**为华垦机电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起王**再未给华垦机电提供劳动,华垦机电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对王**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华垦机电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7200×11个月),华垦机电虽诉称王**电话授权公司出纳代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备案,但因王**并不认可其授权了华垦机电工作人员代签订该劳动合同,且华垦机电也认可劳动合同书并非王**本人签字,加之华垦机电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曾经授权华**公司财务人员代签订该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该劳动合同因欠缺王**签字而未生效,故华垦机电依法应向王**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王**在该期间的工资标准,王**仅举一份录音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月工资在7200元以上及2009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华垦机电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华垦机电陈述2011年10月王**到华垦机电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且王**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事实,加之华垦机电2013年1月10日在建新社区备案的劳动合同已记载王**在华垦机电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10月1日,故原审法院对王**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王**对华垦机电提交的相应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华垦机电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王**”签字并非王**本人书写,又因王**在华垦机电单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加之华垦机电提交的工资表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数额亦低于乌鲁木齐市同期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工资的中价位,故原审法院亦不采用华垦机电工资表中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因王**本人相应期间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及2012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工资的中价位计算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支持二倍工资22290元[(1920元/月×2个月)+(2050元/月×9个月)]。对于王**要求华垦机电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社保费,因王**与华垦机电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日才建立,华垦机电已自2011年10月起为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对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华垦机电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45479.6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15元,因王**仅提供录音,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王**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华垦机电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华垦机电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8275元,王**与华垦机电2011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则王**至2012年10月1日在华垦机电单位工作年限满1年之日起可享受年休假,故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根据其在华**公司处工作年限可各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66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华垦机电称单位是过年时提前一周放假,然后过完农历十五才到单位上班,放假时间超过年休假时间,故华垦机电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王**不认可,且华垦机电提交的考勤表与其陈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华垦机电该意见不予以采纳,故华**公司应支付王**前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相应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工资的中价位标准计算,因此华**公司应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3977.55元﹛[(2050元/月×3个月+263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2630元/月×3个月+350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对于王**请求华垦机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因华垦机电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中华垦机电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华垦机电于2011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在华垦机电处工作年限大于三年,小于三年六个月,故华垦机电应支付王**相当于3.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王**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因华垦机电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王**不认可,原审法院按2013年及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计算王**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27.5元[(2630元/月×1个月)+(3500元/月×11个月)],故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11996.25元(3427.5元/月×3.5个月)。由上,华垦机电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乌鲁木**有限公司向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3977.55元;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290元[(1920元/月×2个月)+(2050元/月×9个月)];四、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96.25元(3427.5元/月×3.5个月);五、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10月1日,王**到华垦机电上班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11月,华垦机电以所销售的汽车“撤市”为由辞退王**,但王**仍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二、华垦机电亦认可工资表、考勤表上的签字非王**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却对该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认定,明显有误。王**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直接证实其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华垦机电亦未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却按行业工种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三、王**提交的录音证据可反映其具体工作情况,在华垦机电提交的考勤表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判决华垦机电支付王**:1、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200元(7200×11个月=79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7200元×5.5个月);4、补缴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社保费;5、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45479.66元;6、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15元;7、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加班工资82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垦机电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自2014年12月5日起再未提供劳动,其工资标准没有所称的7200元/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王**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华垦机电之外的其余事实均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9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1650元/月;2010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为1790元/月。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个人缴费明细单、2013年1月10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考勤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王**为华垦机电提供劳动期间其工资标准及入职与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王**入职时间的确定,本案审理中因华垦机电未提交经劳动者本人签名的其公司2009年1月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且王**对华垦机电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华垦机电称王**自2011年10月1日入职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王**称其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华垦机电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王**入职华垦机电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原**院认定王**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离职时间的确定,王**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0日,但王**于2014年12月15日已与华垦机电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与其仍提供劳动的陈述相悖,结合其在仲裁及原审中均自述2014年12月初已被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及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4年12月5日之后仍提供劳动的事实,原**院确定王**于2014年12月5日离职,合理有据。关于王**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因王**仅提供录音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为7200元/月,而华垦机电提供的工资表并无王**的签字,原**院在双方均不能证实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按王**的汽车维修岗位以当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确定王**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王**主张应按7200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主张2009年10月1日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原**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不同,该二倍工资金额亦因王**当年的工资标准不同而发生变化,但华垦机电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院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290元予以维持。王**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华垦机电,自2010年10月1日起因工作满1年而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院认定王**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判决王**自2012年10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3977.55元,华垦机电对此计算方法并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予维持。但原**院未认定王**于2012年10月1日前应休的带薪年休假,本院予以纠正,并确定王**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共计带薪年休假工资1795.4元﹛[(1790元/月×3个月+192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1920元/月×3个月+205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故华垦机电应向王**支付2009年10月1日入职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5772.95元(1795.4+3977.55)。关于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自2014年12月5日离职,应按5.5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院按2013年及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汽车修理工中价位的平均工资3427.5元为工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亦予确认,故华垦机电应付王**经济补偿金18851.25元(3427.5元/月×5.5个月)。因华垦机电确未缴纳王**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仍负有补缴的义务,对王**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王**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于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因王**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加班事实,故其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乌鲁木**有限公司向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第三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290元[(1920元/月×2个月)+(2050元/月×9个月)]”、第五项即:“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3977.55元”为“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未休年休假工资5772.95元”、第四项即:“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96.25元(3427.5元/月×3.5个月)”为“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51.25元(3427.5元/月×5.5个月)”;

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王**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已预交),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乌鲁木**有限公司给付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鲁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王**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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