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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有限公司与新疆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粉刷石膏、内墙腻子粉一批,并送至被告项目工地,由被告接受。双方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按实际供货量的70%,余款在当年年底付清,若未付清,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48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经第三人的手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开具了转账支票,该支票因被告将账户销户导致银行没有实际承兑。第三人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票面上的金额和印章属实,其他的部分当时没有填写。

证据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只有第三人赵*签字。合同约定,双方在2013年底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但要求在2014年8月前承兑,后原告承兑时,被告账户已经销户了。第三人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原告与其签订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辩称: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及材料分包给了我,我用了原告的材料,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给我一共开出了4张转账支票,我将其中3张给了其他的供应商,另一张给了原告,其他3张支票,被告都按照支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了,仅本案的5万元没有履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5万元货款金额属实,是当时原告和我对的账。

第三人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赵*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赵*供应建筑用粉刷石膏、内墙腻子粉。包装方式:每袋包装为40公斤,由于手工操作,每袋不低于39.5公斤,货到工地卖方司机过秤,少于约定公斤数,之前货物全部按实际公斤数结算。送货:原告负责送货,质保期半年。检验:货到工地,收货人验收签字。结算方式:壹个月结算壹次,付实际验收量的70%,余款年底付清,若未付清,买方按银行同期贷款付利息。违约责任:卖方不得随意停货,若买方不按时付款,造成卖方停产,责任归买方承担,买方需提前一天要货,若因卖方不按时送货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赵*履行供货义务,赵*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年底,原告与第三人赵*对账结算,尚有50000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第三人赵*自认,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及材料工程分包给他,由赵*自行购买材料。经询,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人赵*自认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其自己,并非被告,同时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赵*与原告缔结合同,第三人赵*也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员,其缔约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非代理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再者,原告履行合同的始末均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亦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其交付的转账支票,属被告在履行付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开具转账支票系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事项,至于支票开出后,第三人将支票用于何处,系第三人的支配行为,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赵*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33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8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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