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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玖玖鑫通**公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玖玖鑫通**公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至当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钢材27次并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8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钢材款10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付款99495元,于2014年6月9日付款250000元,与2014年10月3日付款20000元,三次共付款369495元,尚欠680505元。被告长期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从银行贷款以及找私人借款维持经营。被告的欠款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利息损失至少144493.9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680505元;2、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14449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原告多计算了8942元,实际欠款为671563元,利息应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供货单2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时欠款是105万,最后一次提货是2012年8月14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乌鲁**业银行贷款清单4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因我方原因导致原告贷款。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钢材27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韩国民货款105万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当日一次付清,自打欠条起本人没有任何款项付给韩国民,直至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欠条不得转嫁任何人。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为67156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671563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56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为671563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5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原告接受该欠条,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利率为6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5160.5元,据此算得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8‰,该利率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率参照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利息主张至2014年12月22日,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36353.94元(671563元×8‰÷30天×203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80505元的诉讼请求,对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67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193.9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36353.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玖玖鑫通**公司剩余钢材款671563元;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玖玖鑫通**公司欠款利息36353.94元(671563元×8‰÷30天×203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2日))。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824998.90元,给付金额707916.94元,占诉讼标的额85.81%。案件受理费1204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340.10元,由原告负担170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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