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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鸿**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天正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新建住宅玲珑郡小区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员工王*代表被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新疆建**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工程决算价格23947392.2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7005946.5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058554.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80000元,返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原告在庭审中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正圆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而是将工程款打给了我公司的六分公司,且实际支付了六分公司176574070元,该款不包括应付给我公司的安全措施费1212590元,还有围墙、道路费用298886.15元,还有缺项的186450.35元(鉴定没有包括在内),签证部分1453276.15元,1、3、4号楼、商住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二类取费与三类取费差额471617.65元,工程总造价2859.88万元,实际支付了176574070元,尚欠1094.48元,我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另,王**住宅折抵的210000元,米东区社保局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我们没有收到,折抵的车辆款1310000元,金石公司折抵的借款1000000元,王*借款530000元、晒图费4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垃圾清运费10000元,经济处罚130000元均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支付给张**260000元,支付给王**400000元,意成砖厂折抵抵的款1356927元均与我公司无关。电费我公司只用了一部分,只原意承担一半的费用,水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天正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大道、集镇街以西的玲珑郡小区项目部1-4号楼及商住楼。合同约定工期220天,自2011年3月25日到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价20613457.04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中标合同价款加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按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计算执行相应的取费标准,材料以市场价为基数按调差文件执行。并将此合同备案于相关部门。

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被告公司的王*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原告新疆住宅玲珑郡小区1-4号、商住楼施工、管理、工程款的结算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工程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私章。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方由王*代表其公司负责工程具体事项,并由其下属六分公司出具收款票据。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2年底,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现金17657314.70元(双方无异议部分)。由六分公司出具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以车辆(五辆车)折抵工程款共计1310000元,由六分公司开具票据,确认支付给张**260000元、支付王**400000元,由六分公司开具票据确认金石公司借款1000000元折抵工程款,由王*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分担垃圾清运费1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由王*签字借支530000元现金用以交纳涉案工程税费,以上款项合计5510000元(被告有异议部分)。

2011年9月10日,双方协商以涉案小区5号楼沿街负一层房屋折抵工程款1974000元(双方无异议部分)。

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自原告处购玲珑郡小区3-1-602室住宅一套,王*在折抵协议上签字同意自施工单位(被告)工程款中扣除210000元折抵房款(被告有异议款项)。

2012年,原告与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意成砖厂(以下简称意成砖厂)达成折抵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发的本案房屋中的商铺5-B109、面积149.43平方米,总价1942590元,折抵所欠意成砖厂的砖款1356927元,剩余金额由意成砖厂另出欠条约定还款。原告六分公司出具票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1356927元(被告有异议款项)。

2011年9月15日,被告将300000元现金打入原告公司使用的其经理宋**个人帐户(双方无异议部分)。

以上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6708241.7元,扣减被告返回的300000元后,为26408241.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六分公司)负责人要求确认本案折抵车辆中的两辆车的协议无效。新市区法院以(2014)新民二初字第623、624号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1-5号楼造价为24513783.45元,1号楼超深部分为14540.49元。鉴定报告中已包含被告所提供的经济签证的款项。

以上支付款项扣减工程造价后,超付1779917.76元,公式为26408241.7元-24513783.45元-114540.49元。

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1号楼超深部分进行协商并签了经济签证。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质量瑕疵,监理公司对被告进行的经济处罚计5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

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该项目中支出电费70608元。涉案工程中,原告外包了部分项目,非由被告施工。被告同意负担一半电费,即35304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不要求晒图费4000元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合同、收据、协议、税票、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天正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有权利得到相应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支付的超过工程造价部分的相关款项,被告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支付的现金17657314.7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车辆折抵的1310000元,支付给张**260000元、支付王**400000元,支付给金石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垃圾清运费10000元,王*借支530000元,王**住宅折抵的210000元、意成砖厂折抵的1356927元均有异议,但上述款项都有六分公司出具收款票据,在票据中载明收到工程款,或都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意折抵的签字。因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由公司承担,被告对王*的授权为在工程活动中的一切文件上的签字其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六分公司的票据及王*的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是与工程款相关的款项结算,故对被告辩称的王*未经授权处分相关事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处罚,对无王*签字的处罚项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电费,因查实该工地上有其他施工单位同时在使用电,无法区分被告使用的数额,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工程中使用水量及金额,故对其将水费计算入工程款总价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除1号楼超深外,其他4栋楼均做了超深处理,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取费错误,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双方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估价标准。故对其关于此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有掉项、工程量少算之处,但经鉴定人当庭解释,其异议错误处很多,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安全措施费121259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鉴定结论中已含有安全措施费,其又未举证证明此安全措施费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特殊防护措施费用,故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围墙、道路费用298886.15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中已包含经济签证的费用,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济签证1453276.15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鸿**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779917.76元(26408241.7元-24513783.45元-114540.49元);

二、被告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鸿**有限公司经济处罚款58000元;

三、被告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鸿**有限公司电费35304元。

被告天正圆公司应付原告鸿**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980000元,实际给付1873221.76元,占争议标的的62.86%;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05660元,由原告负担76282.12元,被告负担1292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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