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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金**公司与李**签订《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约定由李**向金**公司订购平开门151平方米,规格:75厚岩棉板,门板铁皮厚0.5毫米,单价每平方米290元,总价款43970元,包安装。结算方式:先预付定金5000元,货送到后支付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平开门并送到项目部工地,进行了部分安装,随后项目部工作人员要求停止安装。此后金**公司要求李**支付剩余货款,李**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李**与项目部签订保温门和钢木门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630元。项目部向李**支付材料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李**签订的《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李**订购规格75厚岩棉板、门板铁皮厚0.5毫米、单价每平方米290元的平开门151平方米,金**公司照此约定制作、送货并进行安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李**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金**公司主张货款4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反诉主张金**公司制作、送货并安装的平开门与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李**用以证明金**公司违约的证据为送货单,该送货单是金**公司批量印制的制式表格,品名及规格一栏填写内容为“钢木大门、平开钢木大门、成品钢制保温门”,该送货单上无金**公司印章。该送货单上填写的规格型号与《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同,而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也是送货单,其上品名及规格一栏填写内容为“平开保温门”,与《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一致。按照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平开门规格型号应以《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准。因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李**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向新疆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70元;二、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安装订购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合同约定的材料规格如果没有合同附件,即2015年7月21日送货单上约定的品名及规格、数量,被上诉人是制作不出不同规格的19樘门的,我持有的送货单是第2联客户联,且经过上诉人签名确认,故送货单是我验收货物的唯一凭证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盖有自己公章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等于给自己出具了一份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67987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平开门订购安装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数量和单价,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平开门,并进行了部分安装,后因项目部工作人员让停工才未安装完毕。未安装的门仍在工地上,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送货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李**与被上**达公司签订的《平开门安装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协议所载内容,可确认上诉人定制的是平开保温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有具体规格、数量的送货单,且被上诉人依约送货到工地并进行了部分安装。而上诉人就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一张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份送货单上记载的定制门型号、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经庭审询问,上诉人就其反驳主张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真伪,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的平开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据实支付剩余货款。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93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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