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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城法兰盘厂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虎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城法兰盘厂(以下简称:龙城法兰盘厂)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虎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城法兰盘厂的负责人郭**,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虎小*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法兰盘厂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2013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部分及入院时间;

3、米**(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4、(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

5、马**、虎喜曼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

6、情况说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

7、授权委托书、肖**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

9、虎小*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

10、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送达。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虎小*的询问笔录,马**、虎喜曼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2、民事诉状、(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3、刘**、王**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乌*答复(2015)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三人列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

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龙城法兰盘厂诉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3:00,下午15:00至19:00。2013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即原告单位下班后,第三人利用原告的原材料和机械在生产车间给自家做小铁凳,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管时不慎被皮带轮绞伤左手。事发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医院救治,后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经该院联系转至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就诊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工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且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告龙城法兰盘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就诊时间;

2、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在做私活的情况下被切割机把手压伤。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其左手中指及环指。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9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第三人是在中午下班后,在厂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厂里的钢管及钢板切割焊制小板凳,在切割钢管时,不慎被皮带轮夹伤左手,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岗位上受伤,是在干私活时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2013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普工虎小*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其左手中指及环指。另查,米劳人仲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辨称,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第三人自述是2013年11月23日9:30分许,结合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及米劳人仲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称的厂里上午上班时间是9点至13点,原告在向米**法院起诉时,诉状中称第三人是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违规操作导致左手被切割机皮带轮夹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鉴于第三人前往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时间是11:41分,可推定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上午9:30分许。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收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复议期间,原告提供了证人刘**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一份孤证,证明效力远低于内容一致的第三人的自述及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所待证的事实,再结合两级法院的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向乌鲁木齐人社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在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乌**(2015)3号)。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虎小*述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虎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是2013年11月23日上午受伤;

2、(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上午;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情况记录,证明第三人入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上午11时41分,第三人自述在工作中被皮带绞入受伤,受伤时间是9点左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刘**、王**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冬季上班时间是10点,9点不可能上班。

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王**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虎小*系原告龙城法兰盘厂职工,工种为车工。2013年11月23日上午,第三人虎小*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其左手中指及环指。当日11时41分,第三人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

2014年,第三人虎小*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其后,第三人虎小*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龙城法兰盘厂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虎小*与被申请人龙城法兰盘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城法兰盘厂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龙城法兰盘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龙城法兰盘厂与被告虎小*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龙城法兰盘厂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城法兰盘厂与虎小*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补正材料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虎小*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龙城法兰盘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是在中午下班后,在厂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厂里的钢管及钢板切割焊制小板凳,在切割钢管时,不慎被皮带轮夹伤左手,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岗位上受伤,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乌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鲁木齐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虎小*于2013年11月23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中指和环指,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虎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5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乌**(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城法兰盘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城法兰盘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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