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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詹**与新疆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詹**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詹**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詹**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02元(刘*、詹**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73.51元,由上诉人刘*、詹**负担,余款3573.51元由本院退还刘*、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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