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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阜康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金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黄**,被上诉人严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严**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棉花215亩、番茄100亩、辣椒50亩。4月29日,为灌溉种植的农作物,严**在天**司处赊购滴灌带及配件,总价值73938元,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3938元。因滴灌带多处不滴水,致使农作物不能正常灌溉。2008年7月8日,严**向阜**证处申请对滴灌带浇灌情况及农作物长势现状进行公证。2008年7月19日,严**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林鉴定所)对滴灌带质量及造成的农业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8月5日,农林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滴灌带质量不合格造成滴灌带出水不均匀,滴灌带出水孔出水量小或不出水,管内压力大,造成滴灌带爆管,喷水,出现地内棉花受旱或受涝。棉花植株受旱或受涝,株有2-4个铃由于受旱或受涝而脱落,减产50﹪。结论为:严**使用天**司生产的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由于不合格产品给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7551元。天**司对严**提供的农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滴灌带的质量重新鉴定。严**表示同意。双方协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进行鉴定,共同指定送检样品(滴灌带一卷,品名为一次性滴灌带,规格为16×300×2.6,执行标准无)。2008年9月12日,天**司申请五**公证处对严**种植的农作物及滴灌带现状进行了公证。发现严**的机井处没有安装过滤网,棉花地的滴灌带剪开有沙子。

200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质检院对送检的滴灌带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0日,质检院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确认送检的滴灌带为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测的依据为GB/T19812.1-2005《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结论为:外观、规格尺寸、公称内径极限偏差、公称壁厚极限偏差、滴水孔间距偏差、流量均匀度、滴水孔流量的变异系数Cv、平均流量相对于额定流量的偏差、耐静水压试验、爆破压力、拉伸性能、不透光性、炭黑含量等项目均为合格。由于鉴定项目不全,2008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质检院对滴灌带抗堵塞性能项目进行鉴定。质检院于2008年12月17日做出[(2008)新检XS字第0916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抗堵塞性能不合格。天镒公司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

另查,中国**合会于2001年7月16日发布了一次性塑料滴灌带的行业标准(QB/T2517-2001),于2001年11月1日实施;200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GB/T19812.1-2005),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201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信息化部发布公告废止一次性塑料滴灌带的行业标准(QB/T2517-200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天**司生产、销售的滴灌带的品名是什么,应当执行什么标准?

天**司生产、销售的滴灌带虽在销售时标明为一次性滴灌带,但经质检院确认其送检的的产品为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一审法院对质检院轻工所主任工程师张**调查笔录中,张**指认原卷宗中现场照片中也为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并解释一次性滴灌带所包含的范围大,只要是作为农作物一个生长周期使用、带壁薄、卷起来成带状的滴水灌溉产品都称为一次性滴灌带,其中也包括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因此,天**司生产、销售的滴灌带名为一次性滴灌带,其实也是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一次性塑料滴灌带的行业标准和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国家标准的最主要区别是行业标准对抗堵塞性能未作要求,国家标准对抗堵塞性能有明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根据此规定,滴灌带的行业标准应当在2005年12月1日即行废止。天**司2007、2008年生产、销售的滴灌带未标明执行标准,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天**司生产、销售的滴灌带质量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是否应当赔偿给严**造成的经济损失?

天**司作为生产、销售企业,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使用要求的产品。天**司生产的滴灌带经检验后,滴灌带抗堵塞性能不合格。天**司应当赔偿严**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天**司辩称,其生产的滴灌带属于一次性滴灌带,应当适用行业标准,而行业标准并未对抗堵塞性能进行要求。一次性滴灌带中包含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只是在行业标准中称为一次性滴灌带,在国家标准中称为单翼迷宫式滴灌。天**司生产的滴灌带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其抗堵塞性能不合格,因此天**司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就算按照天**司所称采用行业标准,虽然行业标准对抗堵塞性能没有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因此不能认为天**司生产的产品就可以对抗堵塞性能不做要求,滴灌带主要功能就是滴灌,如果滴灌带多数孔眼不滴水或出水量小,不能满足滴灌要求,也就失去了滴灌带的最基本的使用功能。故对天**司的此辩解,不予支持。农林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严**的损失为177551元,结论较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严**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严**在使用滴灌带的过程中,未在机井处安装过滤网,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及原因力,且造成农作物减产的原因还有土地、肥料、气候、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天**司承担严**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06530.6元(177551元×6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天**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严**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故对严**要求天**司返还货款20000元、赔偿鉴定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摄像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司要求严**支付剩余货款及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返还严**货款20000元;二、天**司赔偿严**农作物损失106530.6元;三、天**司赔偿严**鉴定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摄像费200元,合计57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2230.6元,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四、驳回天**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严**已预交),邮寄费88.8元(严**已预交),反诉费1148元(天**司已预交),合计5591.8元,严**负担1171.2元,天**司负担4420.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及赔偿其损失数额认定依据不清,有失公允。若滴灌带有质量问题,也应只是返还相应费用。因为该20000元中包含了滴灌带及配件的费用,同时农林鉴定所于2009年7月19日进行损失鉴定时间与五家渠公证处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的现场长势情况是违背的,同时,被上诉人在使用滴灌带时在机井处未安装过滤网,使用时没有排沙,从而导致自己的作物受损,故上诉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一次性滴灌带系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是完全错误的;3.本案争议的一次性滴灌带应当采用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执行标准是可以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滴灌带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争讼的一次性滴灌带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经质检院两次鉴定都是合格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安装过滤网,致使滴灌带存有大量泥沙造成不滴水,并非是上诉人生产的滴灌带不合格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故请求1.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货款53938元,鉴定费4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合计59138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和邮寄费用。

被上诉人严*明辩称,商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品名为一次性滴灌带,购买新的滴灌带就不滴水,哪个井都有沙子,一审要求重做检验,被上诉人觉得没有必要就没有答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天**司生产的滴灌带在质量检测中是使用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所判定的标准。而行业标准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本案涉及的《一次性塑料滴灌带》行业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实施,《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国家标准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2007年上诉人向昌吉**监督局送检。其生产的一次性滴灌带,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依据为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国家标准,由此说明上诉人对于其生产的滴灌带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是认可和明知的,故对上诉人,称其生产的滴灌带质量标准应适用行业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问题二,天**司生产的滴灌带能否对抗堵塞性进行检测?本案中上诉人天**司自述其生产的产品是一次性滴灌带,但在前几次诉讼中,检验部门按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此,天**司称检验标准应适用于行业标准进行检测,而行业标准中对抗堵塞性没有检测要求。由于检验标准不统一,造成双方当事人为此而引发纷争久拖不断。原审法院在调查××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张**工程师后,最终认定天**司自述其生产的是一次性滴灌带,其实质仍属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应适用于国家标准对抗堵塞性进行检测。由于天**司生产的一次性滴灌带在抗堵塞性项目检测中不合格,因而原审法院判定天**司生产的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严**在使用天**司生产的滴灌带时,在机井处未安装防沙过滤网,使本已存在严重缺陷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机井泥沙进入滴灌带,使滴灌带堵塞程度加剧,因而造成滴灌带发生爆裂、堵死等现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严**对损失的发生也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样有事实依据,并基于上述情形酌情判定严**承担40%的责任,于*于理均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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