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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有限公司与鄯善鑫**任公司、鄯善中**限公司等人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有限公司(下称中浩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司)、原审被告鄯善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徐**、华**、王良恒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公司于200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并于2011年11月29日完成注销手续。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审作出由中**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二审法院未经邮寄送达,而是直接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我公司对开庭事宜不知情,辩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一审庭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并未找到中**公司被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称上一年的注销登记公司材料没有归档、整理,导致2012年3月份调档没有注销卷。我公司于3月7日提起诉讼,将中**公司及其股东中浩投资公司、华衍文、王**都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期间中**公司三位股东均没有提到中**公司被注销的事宜,其在诉讼中隐瞒该事实,应承担责任。二、公告送达是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未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期间,中**公司提交中**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被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注销卷,用以证明该中**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登记办理完毕。经质证,鑫**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中**公司注销时间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期间,中**公司隐瞒中**公司被注销的事宜,应承担责任。由于鑫**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中**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公司股东为中浩投资公司、华衍文、王良恒。2009年10月20日中**公司成立清算小组,2009年10月22日,中**公司在吐鲁番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11月29日鄯善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中**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作为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及其股东中**公司、华衍文、王良恒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22日两次庭审期间,当时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明知中**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却未向法院作表述,诉讼中隐瞒该情况,存在明显恶意,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中**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执行主体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二审期间,通过公告形式向中**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公司应当按公告时间及时到庭,其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参加庭审而丧失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中**公司称二审违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浩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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