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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止。现杨**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同意解除。二、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此,必须依据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予解除,不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2、判决原告不移交被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我提前三十日告知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南航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各项人事关系手续的移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从中国**学院毕业后,于2009年12月1日到中国**团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2009年12月1日,杨**与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杨**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南**分公司给杨**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

杨**于2014年10月20日向南**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信》,同年10月23日南**分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0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予以解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二、被申请人(原告)将申请人(被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因南**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南航股新人函(2014)254号关于杨**同志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签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7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杨**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针对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杨**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2014年11月28日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在杨**解除劳动合同后,南**分公司应当将杨**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飞行执照等交由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以便杨**重新就业时办理相应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南**分公司还应当为杨**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以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未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为由。不同意与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与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由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为杨**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杨**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

三、驳回中国南方**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南航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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