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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因与被上诉人**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贵花、芦*,被上诉人好药师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久**司、好药师大药房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久**司为好药师大药房长春路门店的门头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185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好药师大药房先行预付全部装修费用的30%,待工程竣工后,好药师大药房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若好药师大药房在确定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久**司支付剩余70%费用。工程期限五日完工,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未按工期交付,按总工程款2倍罚款赔付。验收协议:本工程完工三日内验收日,好药师大药房有关领导可对本工程按效果图提出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好药师大药房向久**司给付预付款5550元,久**司遂进入现场进行装修,后,久**司、好药师大药房因故发生矛盾,久**司将已装修完毕部分进行了拆除,并撤离装修现场。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19日,好药师大药房向派出所报警称,18000元的led屏被盗,出警后核实是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去自诉。2、好药师大药房长**门店经营场所租赁的新疆**有限公司的库房,该公司保安在2015年1月值班时,听到好药师大药房处有争吵,是因为装修公司要拆除已装修完成部分,好药师大药房报警了。最后,装修公司还是把东西拆走,好药师大药房在2015年3月又重新装修,人员不是原来的装修人员,好药师大药房长**门店于2015年5月正式营业。

久**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好药师大药房支付剩余工程款1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久**司、好药师大药房自愿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久**司主张其完成了工作并予以交付,要求好药师大药房给付剩余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久**司仅提供一张好药师大药房长春路门店的外观照片,证明其完成工作并已交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久**司、好药师大药房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好药师大药房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根据该约定,久**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与好药师大药房履行交付手续,现久**司未提供任何交付凭证。相反,根据法院调查,查明久**司已将其装修部分拆除,之后对好药师大药房门店装修完成的成果,原审法院无法仅凭照片认定好药师大药房门店装修是由久**司完成的,也不能排除好药师大药房门店装修是由他人完成的事实。故对久**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久**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是基于双方2014年11月签订合同的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好药师大药房提供的证据均为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发生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对于好药师大药房提出的工程完工后的侵权行为,好药师大药房并未提出反诉,应由好药师大药房另案提起,不应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混为一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好药师大药房答辩称:久**司基于2014年的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因为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久**司在元月拆除广告牌行为是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照片、2015年3月14日好药师大药房与乌鲁木**业开发区泰达大型喷绘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5月5日好药师大药房与乌鲁木齐市新视野广告牌匾制作部签订门牌制作的《合同书》、支票头、发票、电汇单、收条、(2015)沙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320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久**司与好药师大药房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第四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后,好药师大药房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若好药师大药房在确定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久**司支付剩余70%的费用。久**司主张已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好药师大药房,但并未提交其公司完成工程后,经过好药师大药房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其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久**司存在将其公司装修部分拆除的情况,故本案无法确定好药师大药房目前已装修完毕的工程是否系久**司完成的装修工程。综上,久**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元(久**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久**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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