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巴州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世*仓储公司、第三人王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世*仓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萌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自有资金50万元借给被告,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1日,被告每次年的4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即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原告93149元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仓储公司支付所欠借款利息93149.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世*仓储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并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王世*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任何法律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吕**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第三人王**出具收据和被告公司法务部出具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王**于2008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每次年的4月21日按总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单方违约则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给原告退还本金,合同终止,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因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归还了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后,遂将合同原件收回并出具了收据;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未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和解协议,用以证实有第三人王**在合同书及和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未支付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有被告签章确认并存档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世*仓储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第三人王**于2015年2月26日给被告世*仓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王**认可其与原告在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同书所借50万元,已按约定每年支付了利息,还欠本金和利息60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处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王**认可还欠原告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2、第三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第三人王**与周**等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与原告签订的指定账户付款协议及中**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原告已同意由第三人王**偿还借款及利息60万元,并与第三人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收到60万元的付款后,原告与被告世*仓储公司、库尔**储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任何法律纠纷,第三人王**依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则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已收到第三人王**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60万元,但认为和解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与第三人王**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同意将被告应付原告的60万元款项转移由第三人王**偿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经原告同意后,原本是被告的债务即转移给第三人王**,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王**支付的60万元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世*仓储公司、库尔**储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任何法律纠纷,故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中虽然有王**的签名,但该字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被告签章确认的第三人王**书和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王**与原告吕**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每次年的4月21日按总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单方违约则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给原告退还本金,合同终止,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人员变更,作为被告股东的第三人王**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因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王**与原告吕**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由被告签章确认,三方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应付原告的60万元款项转移由第三人王**偿还,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王**支付的60万元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世*仓储公司、库尔**储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任何法律纠纷。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王**与原告吕**签订了指定账户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王**将和解协议约定的6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对公账户,第三人王**委托付款方将款项付到上述账户即视为第三人王**完成了付款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等其他内容不变,原有效力不变。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王**委托的付款方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了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未支付,遂向被告主张,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吕**与被告世*仓储公司和第三人王世*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已协议解除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将本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债务转移由第三人王世*偿还的事实;且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王世*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履行了约定义务,则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王世*支付的60万元款项后,原告吕**与被告世*仓储公司、库尔**储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任何法律纠纷,原告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经过多次磋商,且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和第三人王世*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依据双方已解除的借款合同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1.5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