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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宋新颖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力公司)、宋新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天汇力公司、宋新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高**与宋新颖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高**委托宋新颖购买塔机1台。2011年8月20日,宋新颖向威海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塔新疆分公司)购买了3台QTZ40(4708)塔式起重机,单价为21万元,合同金额为63万元。2011年11月5日,高**将购塔式起重机款27万元交付给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2015年7月12日,高**到华塔新疆分公司要求开具其购买塔式起重机发票,华塔新疆分公司先后开具了2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3175737、03175738),03175737号发票金额为21万元(含税价),此张发票上注明“本发票塔机合同金额及应税金额均为21万元,应客户再三要求,按客户要求重开次联发票,本张发票作废。”03175738号发票金额为183000元(含税价)。

另查,高念全系天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舅舅,天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宋新颖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以口头方式委托宋新颖购买塔式起重机,并提供购货发票欲证实其所购塔式起重机的价格为183000元,宋新颖实际收取其购机款22万元。宋新颖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证实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华塔新疆分公司购买的QTZ40(4708)塔式起重机单价为21万元(含税,不含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宋新颖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价格为21万元(含税、不含运费),故高**主张天**公司和宋新颖占有其购买塔式起重机的差额款37000元证据不足,故对高**要求退还差额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7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高**要求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宋新颖返还差额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高**要求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宋新颖支付利息721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高念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给我购买的塔式起重机的型号是4708液压机,价格是183000元,而我向其支付价款22万元,是要求购买5008型塔式起重机。一审中我已提供了华塔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作废,故我提交的发票所载明的价格是塔式起重机的真实价格。二、我与两被上诉人建立委托关系,且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现要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向我返还差价款37000元、支付利息72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汇力公司、宋新颖共同答辩称:我方认可21万元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高念全提供的金额为183000元的发票是虚假的。涉案塔机是在2011年购买,之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高念全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天**公司、宋新颖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收据4份。用以证明宋新颖从华**司购买3台4708型塔机,单价21万元,总价款63万元。因欠付华**司33万元而出具还款协议。之后在2012年8月12日前分3次还清所欠款项。高念全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塔机单价为21万元。对收据不认可。其认为收据上印章不一致,且只是普通收据。本院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4份收据均系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高念全的上诉意见、天汇力公司和宋新颖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针对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涉案的价格问题。天**公司、宋新颖称,塔式起重机价格为21万元,并就其所称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收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塔机的价格是21万元。高**称,塔式起重机的价格为183000元,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发票。同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现两份金额不同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从金额为21万元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内容可知,高**所持的金额为183000元的发票是因其要求而重新开具。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看,高**就其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是这张金额为183000元发票,再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而天**公司、宋新颖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发票、收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显然天**公司、宋新颖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鉴于此,本院对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高念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3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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