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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与新和**责任公司新和饭店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新和饭店(以下简称新和饭店)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中东、委托代理人芦尧,被上诉人新和饭店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经**司与新和饭店签订《工程咨询合同书》约定:新和饭店委托经**司对其56000平方米地源热改建新建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和饭店需于2010年4月15日前提供准确无误的满足工程咨询要求的基础资料及文件,经**司应在收到资料后于2010年5月15日前提交工程咨询成果报告共8本,若新和饭店需要加印,每加印一本收取加印费1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新和饭店预付15000元基本咨询费,交付可行性报告后支付剩余咨询费25000元。新和饭店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将承担应付款项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经**司应按照约定时间保质保量提交工作成果,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若提供成果文件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由经**司负责返工,不得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新和饭店支付基本咨询费15000元,经**司于2010年8月9日向新和饭店提交了6本盖有“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新疆分院”印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中建设单位及数据等重要事项出现错误。后经**司电话催要剩余咨询费,新和饭店在电话中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具有重大错误,双方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司与新和饭店订立的工程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经**司接受委托后向新和饭店提交了盖有“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新疆分院”印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此认为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无证据证明新和饭店同意经**司对受托咨询事项进行转委托。因此,经**司应对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和技术预测数据等事项承担责任。现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和技术预测数据”出现错误,故该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经**司提供成果文件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时负责返工,不得另行收费”的条款,而经信在实际履行中中并未返工。因此,新和饭店不予支付剩余咨询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书》约定,工程咨询的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均由新和饭店提供,新和饭店应当对该资料的客观性负责,经**司是在其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提供咨询意见。双方合同约定若提供成果文件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经**司负责返工。2010年8月9日新和饭店领取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但从未向我方提出返工,也从未向我方提出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对我方转委托重庆轻**疆分院承担这一咨询任务提出异议。且根据经**司法定代表人芦中东与新和饭店法定代表人李**电话录音,也可以证实我方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新和饭店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经**司的诉讼请求;由新和饭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新和饭店针对经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经信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咨询成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和饭店是否应当向经信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25000元。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新和饭店交付了由重庆**设计院于2010年6月出具的《新疆新和县新和饭店综合楼及饭店小区可再生资源利用及节能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中建设单位和技术预测数据等事项均存在明显错误。**公司上诉认为该报告中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系新和饭店向其提供,故其对此错误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新和饭店向经**司提供满足工程咨询要求、准确无误的基础资料及文件,但经**司并无证据证明报告中错误的建设单位和技术预测数据均由新和饭店提供。且涉案合同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新和饭店,经**司交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标题亦为新和饭店综合楼,而报告正文中建设单位却为库车县**限责任公司,明显不符,经**司称该资料为新和饭店提供,不符合常理。即使新和饭店提供的数据存在错误,对于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资料与数据,经**司亦应尽到审核的义务。**公司上诉认为新和饭店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未提出返工要求。新和饭店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向经**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并要求经**司予以返工。**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芦中东与新和饭店法定代表人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经**司并未否认其交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存在错误,且未提出报告中所出现的错误系因新和饭店提供的资料和数据错误造成,亦未提出对报告内容错误之处可以进行修改。故对经**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所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致使新和饭店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对经**司主张剩余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阿克苏**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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