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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乌鲁木齐**林管理局及马**、马**、马**、马*、马**、马**、乌鲁木齐市水**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与被告乌鲁**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区林业局)及第三人马**、马**、马**、马*、马**、马**,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委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马**、马**、马**、马**及第三人葛**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马*、马**,本院亦向第三人马*、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冉贵花,被告水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马*,第三人马**、马**、马**、马*、马**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葛**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9年8月1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葛家沟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经东山区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共有5.4亩土地归原告本人。原告自1991年外出务工,将5.4亩耕地委托马*清照看。2002年本人所承包的5.4亩土地中有2.4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而马*清在办证之时,擅自将原告的2.4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手册办在马*清名下。如今,马*清已去世,原告本人已回村务农,该2.4亩退耕还林地应归原告本人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水区林业局批准马*清退耕还林手册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原告陈**为葛家沟村村民,1999年取得该村5.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因外出务工,将其5.4亩土地委托马**管理。之后,马**取得退耕还林手册,注明退耕还林面积为2.4亩。

本院查明

另查明,马**已去世,第三人马**、马**、马**、马*、马**、马兰林系马**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同时,《农户退耕还林手册》第2页“农户须知”第5条明确“本手册所定内容必须与林业部门验收底册、粮食部门供应底账以及补助款发放单位的补助底账相一致,不得变更、涂改”。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仅是对退耕还林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制作验收底册、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的机关,并非批准机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明确《农户退耕还林手册》的批注机关。因此,被告水区林业局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水区林业局批准马*清退耕还林手册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中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陈*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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