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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于仁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于**与丁**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于**将东至丰田二队副渠,南至盘山渠,西至104团界,北至丰田村村民吾**界内西湖北路旁大约1260平方仓库承包给丁**(包工包料),如因土地手续和外界及政府阻拦建设责任都由丁**承担;于**在约定的位置建设仓库,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层高不低于4.2米,立柱500*500,地梁400*500,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本协议所述的仓库承建费用,按实际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1512000元整,此费用包括仓库土建、水电、地坪建设费用,场地租赁费用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七日内,于**支付丁**200000元,用于仓库建设;仓库建设地基完成于**支付300000元;仓库建设封顶完成于**支付200000元;交工验收后七日内,于**支付100000元,总体土地租赁于与土地出租方签订合同,并公证后支付剩余使用费,总体建筑费按设计面积结算;自本协议约定的仓库建设过程中,如因丁**土地手续和外界及政府阻拦建设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本工程建设,造成的损失由丁**全部承担并将于**投入所有费用全部赔付给于**,如仓库于2013年11月30日前未能竣工交付于**,丁**须于七日内如数返还于**已支付费用并加违约金50000元;仓库建设过程中,丁**对施工安全等负责,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丁**完全负责与于**无关。协议签订当日,于**向丁**支付12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5日,樊**给丁**出具授权书,授权丁**与于**办理丰田村西湖北路附近土地、转租、土建合同签订、房屋承建及相关费用收款工作。当日,于**又向丁**支付8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于**向丁**支付20000元工程款。后丁**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添建物被人拆除。得知樊**及丁**所称的土地已经政府征购且不允许在该片土地上添建房屋。另,庭审中于**申请法院到丰**委会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丰**委会,该村委会主任确认,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丰田村二队土地开始征收,2013年已经不允许在征收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在2013年樊**已经不享有施工协议约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与丁**签订施工协议,后樊**向丁**出具委托书,授权丁**与于**签订协议,故施工协议的相对人应为本案于**与樊**。那么,丁**在与于**签订施工协议时,丁**并没有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在樊**授权丁**时,丁**才取得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经调查,施工协议在签订时约定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政府征收且已不允许再进行建设。樊**、丁**未取得任何建房的规划审批手续,丁**代樊**与于**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于**要求丁**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于**在签订施工协议时,未对丁**的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相应的核实,于**主观上亦有审查疏忽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于**要求丁**返还的工程款中,于**自行承担50000元,故丁**返还于**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70000元。丁**在代樊**签订施工协议时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应的规划手续,亦未核实该土地的征收情况,樊**明知土地已经被征收还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即樊**明知丁**代理行为违法,仍给丁**出具了授权书,樊**对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于**主张的损失,于**称损失为估算且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故于**要求丁**、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丁**代樊**与于**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二、丁**返还于**工程款170000元;三、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于**对丁**、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9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但樊**于2016年1月19日才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领取传票的短信通知,程序违法。樊**2004年6月已经将涉及本案的土地权利转让于丁**,2013年于**、丁**共同找樊**帮忙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出于帮助丁**和于**履行协议的方便,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但不是樊**的真实有效的授权,樊**已经告知该土地权利已经不属于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仁山答辩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程序是合法的。樊忠义应当知道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同意樊**的上诉意见,樊**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收条、授权书、调查笔录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樊**于2015年7月10日到一审法院填写了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依据樊**填写的地址向樊**邮寄开庭传票,樊**在邮政回单上签字,已经收到传票,樊**收到传票但未到庭参加开庭,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据,对樊**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条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需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该意思表示一旦做出,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后果,樊**在向丁**签署授权委托书时,是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授权行为的约束。樊**授权时已经知道自己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利,因此,樊**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存在过错,由此对于仁山造成的损失,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樊**已预交),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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