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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库尔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将员工手册交付被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后果是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29日和30日连续3天未出勤,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旷工告知书”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5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运输费用及账务差异为由,向被告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虽然原告在调查中未发现任何问题,但还是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旷工告知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9日是周日,30日是原告休年假的时间,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作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88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43天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652.87元;另外,被告未提前30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代通知金3200元;原告不服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8800元、加班工资12652.87元和代通知金32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和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书》和员工手册对原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对原告加班进行了调休,也按规定给原告每年5天的年休假,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双方也不存在应当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将员工手册交付被告,已明确向被告告知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2945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加班43个工作日,但原告未按规定调休,也未依法给被告发放加班费。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查账后发现运输费用及账务存在问题,遂以被告在任职库尔勒物流配送站负责人工作中存在运输费用及账务差异为由向被告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公司调查直至事件处理结束。此期间,被告现行岗位工作暂停,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负责,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请被告至库**公司办公室配合调查,周一至周五每天按行政班时间出勤,统一在办公区打上下班卡,打卡后到人力资源部报到。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旷工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29日和30日无故不出勤,且至今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计旷工三天,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期间累计旷工满3天或者年度累计达5天构成严重违纪,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决定,现通知如下:自2015年12月1日起,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按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自此,被告再未去原告单位上班。

被告王*以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为由,于2015年12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8800元,要求原告按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652.87元,支付代通知金3200元;并要求为被告补缴社保和办理相关手续。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52.5元;2、驳回被告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和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1份、社保费缴费明细记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件、停职协助调查通知书、旷工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特快专递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停职协助调查通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在每周一至周五按行政班时间出勤并打卡,但当庭提交的旷工告知书中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29日无故不出勤,而该日为周日,并非应当出勤的工作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王*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4年,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945元计算4.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于此部分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反驳称已为被告安排调休,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43天的双倍工资116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超过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当庭提交的社保费缴费明细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52.5元(按每月2945元计算4.5个月的);

二、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645元(每月2945元÷21.75天×43天×2倍)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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