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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杜*、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杜*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杨**欠原告张*现金400000元,二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借款延期付款利息3733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给二被告,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的母亲提出借款的意向,原告的母亲说原告张*有钱,因为两家的关系比较好,原告的母亲提议先给原告张*打一个条子,她本人通知张*把钱打到二被告的卡上,二被告基于对原告母亲的信任,就给原告的母亲出具了借张*400000元条子,后来二被告要借条,原告母亲说已将条子撕毁,所以本案诉讼有虚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杨**与原告张*的母亲陈**及继父杜**两家的关系很好,从2013年期间,被告杜*、杨**就向原告的母亲陈**及继父杜**借款,2013年8月5日,被告杜*、杨**向原告张*的继父杜**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现金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2013年11月6号付清,借款人:杨**、杜*,2013年8月5号”。后来经过双方继续借贷,被告杜*、杨**与原告张*及张*的母亲陈**、继父杜**协商后,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杜*、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7月10号,借款人:杜*、杨**,2015年2月10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延期付款利息37333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杜*、杨**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2、提供杜*、杨**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3、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迁移证。

被告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证人韩**,证言如下:“我2015年春节前后去找杜*要钱,他在和陈**、杜**商量借钱打400000元的条子,打了就走了,我拿了工资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到底给钱没有给钱我不知道”;2、提供证人谢家胜证言,证言如下:“我当时在杜*和静**小区的家中修厨房的水管,杜*在借钱打条子,他们转账或是给钱,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实,被告杜*所提供证人韩强、谢家胜系被告杜*所管工地的工人,韩强系涂料工,谢家胜系水暖工。

上述事实有被告杜*、杨**所写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杨**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被告杜*代理人辩称没有实际借款而出具借条的理由,因被告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能提供其本人有其他方面疾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出具借条时原告采取诱骗、胁迫或乘人之危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代理人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杜*代理人提供证人韩强、谢家胜系被告杜*所管工地工人,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且存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要求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杜*、杨**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主张借款延期付款利息37333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杜*、杨**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张*负担330元,被告杜*、杨**负担3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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