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鸣**任公司与库尔勒**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鸣**任公司诉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乳胶漆,被告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1703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70300元属实,但公司经营这两年不善,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支付,另我们有一部分板材,想以钢材抵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欠巴州鸣**任公司乳胶漆款170300元。特此证明”。因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巴州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巴州鸣**任公司货款1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