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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维新与杨水平、新疆伟**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维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水平、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时维新向原告出具一凭条,内容为“今从杨水平处拉走搅拌机一台、拉拉车2辆,木板10块,三轮车一辆,租金150元(壹**)每天”。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时维新鉴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抹灰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同时约定了工具:由被告时维新提供搅拌机、尺杆、手推车、铁锨,工期为20天。另查,2015年1月23日,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时维新在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杨水平在普惠牧场和包头湖农场人工费56600元,(伍万陆千陆百元正),其在二处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如有其它任何情况今后与牧场和时维新、邵**无任何关系,不得有任何异议。注,包头湖滴灌带厂20%(13600元)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借款已抵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时维新向原告出具了租赁凭条,租用了原告的搅拌机、拉拉车、三轮车、木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时维新出具的租赁凭条及原告与被告时维新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时维新建立租赁关系在前(2014年5月18日),而双方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在后(2014年6月17日),因此,被告时维新辩称,双方《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由被告时维新提供施工设备而否定双方租赁关系、并以双方在劳动部门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维新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时维新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租赁费59250元并返还租赁物搅拌机、拉拉车、三轮车、木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时维新系被告伟**司项目经理,主张被告伟**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时维新偿付原告杨**租金59250元。二、被告时维新返还原告杨**搅拌机一台、拉拉车两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640.63元,由被告时维新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时维新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普惠牧场、包头湖农场、包头湖农场的滴管带存在合作;被上诉人杨**还承揽了上诉人的抹灰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由此看出所有的施工工具都是上诉人提供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水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水平出示的证据及上诉人时维新、被上诉人伟邦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1、时维新2015年元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包头湖农场滴管带厂工程结算单一份、普惠农场外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问题:我在普惠农场和包头湖农场的人工费已经完全结清,与租赁费没有任何牵扯,借支生活费也已经抵消工资。上诉人时维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除了滴管带的20%没有付以外我们确实将人工费付清,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租赁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伟**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水平出具的凭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凭条后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杨水平的搅拌机、拉拉车、三轮车、木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在租用完上述物品后,被上诉人杨水平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返还上述物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水平不存在租赁关系为合作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3元,由上诉人时维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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