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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开发区永进建材租赁站与蔡**、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开发区永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进建材租赁站)诉被告蔡**、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进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进建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杆及扣件等设备用于建筑施工,2013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191803.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21802.5元,违约金3654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许**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同被告蔡**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租赁原告的钢架杆及扣件等设备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单价以及支付租金的时间。并约定提货、退料由陈*办理。约定违约责任:承租方退租一次,既结清当次租赁费,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如拖欠租赁费用,须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赁费用总额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指定的提货人陈*到原告处领取了租赁物。2013年8月30日,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191803.5。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物资结算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有物资结算表予以证实。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应付租赁费1918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拖欠租赁费用,须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赁费用总额6%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赔偿标准,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系被告蔡**个人签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开发区永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21802.5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开发区永进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654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33.43元,由被告蔡**承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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