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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奇台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奇台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日,鸿**司开采矿石,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赊欠建筑设备配件,由鸿**司具体负责人康**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72481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判令鸿**司立即支付建筑设备配件款27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司承担。一审被告鸿**司辩称:李**在诉状中称鸿**司具体负责人康**不属实,康**与鸿**公司是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康**和李**有两年的经济往来,都是以康**个人名义进行的,所以鸿**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2日,康**在李**处赊欠建筑设备配件,共欠设备款金额为272481元,康**给李**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兹有康**结欠到李**空压机配件、烧石机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肆百捌拾壹元整,限到2013年10月30日还清款(272481元正),欠款人:康**2013年8月2日”。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李**多次催要无果,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鸿**司出具任命书,内容为“库普边防派出所:兹我奇台县**责任公司现任命康**身份证号:350583197108233755,为我公司矿长”。

一审法院认为

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要求鸿**司承担给付义务,提供了康**出具的欠条和任命书,鸿**司对该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鸿**司与康**签订的花岗岩荒料开采承包合同,以证实鸿**司与康**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李**对鸿**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还提供了任命书,鸿**司对任命书无异议。该任命书明确载明是出具给“库**派出所”的。李**仅以鸿**司给库**派出所出具的“任命书”认为康**赊购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李**也未提供康**赊购设备是鸿**司授权委托。因此,李**要求鸿**司承担给付设备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奇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387元已减半收取2694元、邮寄费8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上诉称,康**在上诉人处欠付的建筑设备配件款是代表鸿**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康**的个人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鸿**司支付建筑设备配件款的请求。鸿**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主张鸿**司支付建筑设备配件款。经审查,李**提供的欠条系案外人康**出具,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康**是受其公司委托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承包合同用于证实其与康**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李**提供的任命书是开具给库**派出所的,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康**出具给李**欠条是履行鸿**司的职务行为。故,李**要求鸿**司支付欠条载明的建筑设备配件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4月1日鸿**司出具的任命书足以说明康**是代表鸿**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康**在申请再审人处赊欠建筑设备配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有误。2、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一、二审认定鸿**司与康**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其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康**系代表鸿**司的职务行为,鸿**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鸿**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2013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记载:李**代理人询问鸿**司“被告你们给李**付过款吗?”鸿**司代理人回答:“我们公司给李**支付过,是康**给我们打借条,公司给李**付钱,具体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李**代理人询问“李**来你们公司要过钱吗?”鸿**司代理人回答:“要过,他也来我们公司找过康**。”二审法院2014年7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李**代理人询问鸿**司“上诉人的设备是否还在被上诉人公司?”鸿**司代理人回答:“设备还在矿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提供的鸿**司任命书足以证明康**系鸿**司矿长,该任命书虽然是鸿**司出具给库**派出所,但因任命书内容明确写明任命康**为鸿**司矿长,故,康**系鸿**司矿长的身份并不会因出具对象不同而随之改变。李**根据任命书的内容完全有理由相信康**作为鸿**司矿长的身份。一审庭审中,鸿**司亦认可其向李**付过款且设备留在矿山,至于其所称与康**之间如何交接并不能约束李**。由此,李**完全有理由相信康**购买矿山设备配件的行为是代表鸿**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鸿**司应当对康**出具欠条载明的欠付李**的建筑设备配件款272481元承担还款责任。鸿**司原审中辩称其与康**系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康**签订的《花岗岩荒料开采承包合同》,但鸿**司与康**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

二、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家兴欠款272481元。

如果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53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及邮寄费80元均由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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