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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与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及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壹拾万只周转筐制作费220万元(每只22元)委托巴州**公司制作并租赁给巴州**公司,用于冷库周转使用。巴州**公司按年支付原告肖**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只每年5元计算;年付原告肖**租赁费为50万元;合同租期为10年,即2011年4月至2021年3月止;合同期结束,原告肖**可收回租赁筐;租赁费付款期限为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以原告肖**投资款实际到达巴州**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银行账户转账转账合计2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巴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欠原告租赁费220.83万元。2011年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拖欠被告仓储费合计105.16万元。另查,巴州**公司于2001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01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少华。2015年5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库尔勒经济**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2015年9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建行转账凭条、工商档案、收据、肖**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20万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被告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租金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肖**与被告**储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租赁费1115000元。三、被告**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周转筐投资款2200000元。本案诉讼费33320元,由被告**储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周转筐,上诉人没有租赁使用周转筐,谈何支付租金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对该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定做周转筐租赁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原审法院终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转账220万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约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2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巴州**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上诉人巴州**光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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