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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文明与裕**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文明诉被告裕**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裕**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文明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当年10月20日即可归还借款,但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将所借款项偿还,并且在之后的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按年息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2000元,年息按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此借款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且未入公司的帐户,收益主体并非公司,系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

原告关文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归还,出具借条的郑**系被告公司原董事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借条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且该欠据先盖章后签字。

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在被告股东变更之前股东的投资额及占比情况,2015年3月5日之后法人及其他股东变更情况。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及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证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四、工商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单位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印章一致,被告公司的股东人员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进一步查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情况,我院依职权向郑**调查本案情况,并制作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郑**所称20万元系支付给宇**司的事实不认可,对郑**所称原告提供借据中所盖的印章系原公司的印章的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当时被告的董事长郑**出具欠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承诺于10月20日偿还,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支付了185000元,并支付了现金15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系**任公司,并由郑**持有40%股份,邱**持有20%股份,李**持有20%的股份,朱**持有20%的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2015年3月5日郑**将持有的40%股份,邱**将持有的20%股份,李**将持有的20%的股份,合计80%的股份,转让给了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对公司原印章进行了更换。

现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系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

本案争议焦**、原告所出具的欠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单位的印章。本院认为,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经庭审查实,郑**等人向袁**转让股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朱**,且印章也进行了更换,本院拟想,由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在工商部门存留的印章,本院依法调取原件后,与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比对,但原告已调取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印章,经郑**辨认,与原告提供欠据中的印章一致,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郑**系向原告出具欠据的经办人,且系被告单位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其辨认印章的情况,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出具的欠据中的印章系被告单位的原印章。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其借款并未存入公司的帐户,并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借款中的18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单位的原股东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另外的1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向郑**支付,本院考虑到尉犁县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原告出借的借款总额,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以15000元现金的方式履行的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借款未入被告单位帐户,而是向被告单位原股东支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借款。

本案争议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庭审时,被告提出,郑**所经办的借款,借款系郑**个人所用,与公司无关。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认为郑**为经办人,且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款,系郑**个人所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庭审时,并无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经本院向郑**调查借款用途时,郑**陈述:该借款系被告单位向鑫**司支付的平地款,本院以此予以确认,且依法认定为原告的借款为被告单位所用,并非郑**个人所用。另,被告提出,郑**等人向袁**转让股权时,曾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相关证据在工商部门留存,第一次庭审时,我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提出申请调取证据,由我院予以调取,但第一次庭审后,我院多次通知被告提出申请调取证据,而被告迟迟不向我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股权是否进行转让,股东人数是否变更,印章是否更换,均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欠据所承诺偿还的时间,结合原告诉讼的时间,原告所主张期限为1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为6%,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2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犁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关文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尉犁县**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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