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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有限公司与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温超兵,被告黄*、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黄*、龙**与博湖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博湖县**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缴,借款人除缴纳5个月利息后,便未再向出借人归还任何借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出借人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3600元,本息合计543600元。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436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90000元,共计6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龙小*辩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但已偿还78750元,实际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是371250元,利息的计算合同有约定,违约金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被告龙**向博湖县**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利率为1.6%,《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从借款到期日起连续计算利息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发放本金20%的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新MGK000陆地巡洋舰JTMHU09J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被告出具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黄*签字确认。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4日拖欠本金45万元、利息315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6月18日在博湖县**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31500元,在2015年春节前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3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的偿还1575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15750元,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1575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31500元,合计还款7875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偿还78750元,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支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二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给被告转款的支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已经偿还78750元,应为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在2014年11月前根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中都是对支付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辩称支付的利息属于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应确定为93600元(45万元×1.6%×13个月,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关于小**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第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小**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集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违约金应确定为23400元(45万元×24%÷12×13个月-9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博湖县**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利息93600元,违约金23400元,合计567000元。

本案受理费10136元,由被告被告黄*、被告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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