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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生活作风不良,多次与多名婚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4月前后原告查出患有癌症,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11月,原告又因子宫内膜癌入院治疗数月,被告仍然是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7750.02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652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我是残疾人需要生活,原告需要尽快把该给我的钱给我。以前我身体好的时候每个月都往家里拿钱,家里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我把原告的女儿也抚养长大了。原告生病我没有去照顾是因为我要外出工作挣钱。2015年原告住院我没有照顾是因为我也生病了,躺在床上没有办法起来。原告说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7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张*再次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无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南市区石化大道南侧10号的房屋,总房款185246元,首付56246元,剩余房款贷款10年还清,平均每月还款1300元左右,现已偿还房屋贷款127750.02元,尚欠57525.98元未还,原被告均对该套房屋现值估价为220000元,该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原告被查出患有结肠癌,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被告患脑梗塞住院,现为肢体二级残疾,每个月靠领取四百余元的低保生活。原告现每月病退工资为1600余元。2015年7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的五姐陈**借款10000元、向原告的大姐陈**借款10000元、向原告的四姐陈**借款5000元、向原告的二姐陈**借款10000元、向**借款2000元、向许志*借款2000元,以上合计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库尔**区石化大道南侧10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残疾证一本、低保证一本,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靠领取低保生活;4、借条四份、借款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5、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库尔**区石化大道南侧10号30栋1层1单元102室的房屋,对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婚后共同财产还贷款127750.02元÷房屋总价款185246元×房屋现值220000元=151717.2元。原、被告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支付的首付56246元+151717.2元=207963.2元。庭审当中,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意给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被告表示同意,故位于库尔**区石化大道南侧10号30栋1层1单元102室的房屋由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给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3981.6元(207963.2元÷2=103981.6元)。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9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19500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86525.9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未付的房屋按揭款57525.98元,由于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对其中原告所称用于看病的129000元,由于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借款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库尔勒市南市区石化大道南侧10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陈*偿还,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张*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103981.6元

三、原告陈*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借陈**10000元、借陈**10000元、借陈**5000元、借陈**10000元、借贯英2000元、借许志*2000元)由原告陈*负责偿还19500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19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69元(原告已预交360.69元),由原告陈*承担180.69元,由被告张*承担18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房屋补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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