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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我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江苏**装公司已向袁*支付工程款352.613万元,袁*退出项目管理后,向我转交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123.213万元未转交。该123.213万元中袁*支出招标代理费14.6万元、农民工保证金23.613万元、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其余65万元为分红款,故袁*实际已将分红款拿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以杨**所写欠条要求杨**支付分红款65万元,杨**虽然提供了江苏**装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杨**已向袁*支付了分红款。杨**提供的2013年8月2日有袁*签订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分红款已支付完毕,杨**称袁*未向其交付的款项中已包括分红款,不需再次支付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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