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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财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补偿原告每天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邓*出具担保书为刘**提供担保,即刘**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邓*愿为其偿还,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至今刘**未偿还,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偿还借款600000元;2、判决被告刘**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额为86123.33元);3、判决被告邓*对被告刘**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邓*辩称:对借款及其担保事宜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孙**于2013年4月2日取出现金100000元以及转账500000元,将借款600000元给付被告刘**,被告刘**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孙**出具一份其亲笔书写的承诺,内容为:本人刘**承诺借到孙**陆拾万元人民币,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补偿孙**每天陆**,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诺人:刘**,2013年4月4号。同日,被告邓*给原告孙**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邓*为刘**做但保,担保在孙**处借到人民币现金陆**(600000.00元),如到期刘**未能偿还此款,本人邓*愿为刘**承担违约金、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邓*,2013年4月4日。

原告孙**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借款600000元×5.6%÷360天×90天为8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借款600000元××5.35%÷360天×71天为6330.83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借款600000元×5.1%÷360天×80天为6800元,以上合计21530.83元×4倍利息为(86123.33)86123.32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担保书、银行历史清单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孙**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告邓*对此借款的事实予以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主张利息86123.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被告邓*给原告孙**出具了的担保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孙**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孙**借款利息86123.32元;

三、被告邓*对上述被告刘**支付原告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86123.32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686123.32元,被告刘**、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1.23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41.23元(原告孙**已预交),由被告刘**、邓*负担11041.23元(该款由被告刘**、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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