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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天山**大叔船舱主题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清波,被上诉人天山区中山路萌大叔船舱主题餐厅(以下简称萌大叔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史**组织工人为萌大叔餐厅位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75号的萌大叔主题餐厅进场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萌大叔餐厅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史**及其弟弟史**。后双方因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2015年7月29日,史**及其弟弟史**组织部分工人前往萌大叔餐厅处索要工程款,史**存在堵门、跳楼的过激行为,萌大叔餐厅所在社区、管委会、辖区派出所及消防部门均到场,经派出所警官协调,萌大叔餐厅的经营人牛镇江与史**签署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7月29日,本人(史**)因承包萌大叔餐厅装修工程,因未签订装修合同,后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现双方同意找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后期进行法律裁决,费用判决失败方付,工期(4月1日-5月25日),第三方机构需双方认可,萌大叔保留因工程延期等造成损失取得赔偿的权利”。2015年10月26日,史**将萌大叔餐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萌大叔餐厅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5年11月13日,萌大叔餐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2015年4月8日,萌大叔餐厅提供一份由牛镇江与新疆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萌大叔餐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75号主题餐厅的装修工程交与卓**司施工,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开工日期2015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工程价款188600元,牛镇江和卓**司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载明卓**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胁迫是指以给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史**及其弟弟组织部分工人,在萌大叔餐厅餐厅门口堵住大门阻挠顾客进入,史**弟弟甚至采取站在二楼临街窗台上准备跳下等威胁手段,致使萌大叔餐厅无法正常经营餐饮,在这种情况下,萌大叔餐厅为了保证餐厅的正常运营与史**之间签订的协议系萌大叔餐厅在当时所作的妥协,并非萌大叔餐厅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被撤销,萌大叔餐厅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撤销萌大叔餐厅与被告史**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进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我方与萌大叔餐厅就装修事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我方依双方口头约定对其餐厅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我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劳务费;二、我方在索要工程款和劳务费时因萌大叔餐厅态度蛮横,从而报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三、诉争的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时双方书写并签的署,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不当;四、萌大叔餐厅与新疆卓**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萌大叔餐厅也未向对方支付任何工程款,虽合同中显示委托代理人是我,但我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我也不是该公司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萌大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萌大叔餐厅答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房屋装修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6万元,不存在史*俊所述的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我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史*俊以对我方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我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装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认定,2015年4月史**采取了组织部分工人围堵萌大叔餐厅阻挠经营的行为,其弟站在二楼临街窗台准备跳楼,消防部门、社区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均到场处置,此事造成了当时中山路交通拥堵的不良社会后果。史**的上述行为从形式上已经超出了解决双方相关争议的正常方式,对社会秩序已经造成了恶劣影响,也必然对萌大叔餐厅的经营者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致使双方在达成诉争协议时,萌大叔餐厅经营者的意见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史**的上述行为具备胁迫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萌大叔餐厅现要求撤销2015年7月29日与史**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史**提供的照片、决算表及材料清单等证据与本案萌大叔餐厅的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案的标的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史**提出与萌大叔餐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等意见,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史**已预交),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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