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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自2005年至2009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价款5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徐**饲料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53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价款为53000元,但双方诉争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货物买卖行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欠款金额为5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3000元的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饲料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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