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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迟*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迟*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迟*甲及其辩护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甲与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库尔勒**用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合伙人撤资,王*甲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底被告人迟*甲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甲、迟*甲在明知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且生产的柴油不达标的情况下,仍收购废机油进行再加工生产不达标柴油,并按照每公斤4.3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24.9万元,库存货值金额为35万元。经鉴定:从库尔勒**用有限公司提取的油样,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迟*甲生产不达国标柴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9.9万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但其中的3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王**、迟*甲生产不达国标柴油对外销售24.9万元,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二至七年,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本案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出的24.9万元油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犯罪证据不明确,不充分,证据不足。1、本案油品的检测数据来源仅为被告人库存油品抽样检验所得,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被告人销售给王*,朱某某油品的检测报告,相关证人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因为使用被告人销售油品而引发的相关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库存中提取样品的油品为不合格0#国标柴油,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销售给王*和朱某某的油品为不合格产品。2、被告人未销售的库存油品定为80吨,价格为35万元为主观臆断和类推。被告公司尚未完全办理营业相关手续,一直都在试营业阶段,生产出的油品并未公开销售,只是定向销售给熟人,通过当事人查看油品质量按质商定价格,并未明码标价。本案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针对被告人库存油品的称重过磅依据和库存油品的相关价格评估资料,只是以销售给王*和朱某某的价格类推所定。3、被告人只对外销售存放在黄色油罐中的油品,不应当将其它库存油品一并认定为尚未销售的伪劣0#国标柴油,更不应当以0#国标柴油的标准进行鉴定。4、本案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客观上没有销售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本案查明确定的货值金额除以3为被告人定罪量刑。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迟*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迟*甲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从2012年3月21日起就利用合法成立的公司进行废机油加工生产柴油,该犯罪行为一直持续至迟*甲加入后,期间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人工资的发放、废机油的收购等都是由王*甲决定,迟*甲只是根据王*甲的指挥安排生产,协助王*甲从事公司经营。2、被告人迟*甲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明显较轻,迟*甲参与生产不合格柴油的原因是因王*甲拖欠其数额较大的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加入到库尔勒**用有限公司的。3、迟*甲只应对其从2015年3月后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为本案全部生产、销售金额、未销售金额负责。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24.9万元,应扣减迟*甲加入公司前已生产、加工的成品油且在迟*甲加入后才售出的柴油数量、金额。4、公诉机关认定的未销售库存柴油80余吨、货值金额35万元与事实不符。未销售的库存货值金额的计算,应经过磅称量,还应扣减收购回来的废机油、加工后产出的废机油和基础油,为此,未销售库存货值吨数、金额应以库存的实际成品柴油吨数、金额为准,对于上述未销售金额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迟*甲归案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迟*甲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与曾某某注册成立了库尔勒**用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曾某某撤资,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被告人迟*甲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迟*甲在明知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且生产的柴油不达标的情况下,仍收购废机油进行再加工生产不达标柴油,并按照每公斤4.3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24.9万元,库存货值金额为35万元。经鉴定:从库尔勒**用有限公司提取的油样,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史某某证实,我是通过我姑父王**介绍今年4月份到速润再生物资**公司上班的,公司的法人是王*甲,也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收购废机油、发放工人工资、销售成品柴油等。公司股东是迟*甲,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他带着我们干,王**在公司具体负责那一块我不知道,也就是每次王*甲出去拉废油的时候都会叫上他一起去,公司员工有我、王*丙和迟*乙,主要就是干活。公司一个月收购1、2次废机油,有时候大油罐车拉38吨左右,有时候用小油罐车能拉30吨,去掉加工过程中排出的水、杂质等,一个40吨左右的罐可以生产出20吨左右的油。油销售到哪不知道,这些都是王*甲做的,他不让我们参与。(3)证人王*丙证实,我是2015年4月6日左右到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工作的,应聘的时候是迟*甲接待的。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叫王*甲,一个叫迟*甲。王*甲主要负责公司废机油的收购、生产、销售、支出和记账,迟*甲主要负责废机油收购、生产、销售。我和一个姓史的负责把回收回来的废机油进行加热、脱水。迟*甲的儿子迟*乙主要是干一些杂活,迟*甲的妻子付某某负责给我们做饭。(4)证人迟*乙证实,今年2月份我父亲迟*甲给我打电话让我从乌鲁木齐回来到他的公司上班,公司的法人是王*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股东迟*甲是我爸爸,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带领指导工人干活。公司的员工有我,还有一个姓王的和一个姓史的,主要负责在公司干活,我妈付某某负责给员工做饭。我们公司就是将收购回来的废机油,通过一系列的加工提炼后,变成能使用的成品油,最后对外销售。生产出来的柴油就是储存在院子里面第二道门右手的那两个红色油罐及对面的那个黄色油罐,具体产量我不清楚,但每个月的产量可以将那三个罐全部装满,每次卖油的时候就从那个大黄罐里往外抽油,每月来一辆油罐车装满后拉走。我父亲还负责公司的记账,主要记载公司平时的开销及工资发放情况。当时我父亲准备将钱投到这件事情上时,我们家人都是反对的。后来我发现我父亲及合伙人王*甲干活期间的一些事情都是瞒着我和其他工人,就觉得不对劲,为此问过我父亲这样干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手续,我父亲也没有告诉我,让我不要操这份心。(5)证人付某某证实,我是2015年3月份开始在库尔勒市速润再生物资**公司负责做饭,迟*甲和我是夫妻关系。速**司的老板王*甲借了我老公迟*甲80万元,迟*甲问王*甲要钱,王*甲没钱还,后面王*甲要求迟*甲以入股的形式加入速**司。之后迟*甲带着我和迟*乙到速**司工作了。迟*甲在公司带着工人抽油、烧火、加热、产油等,生产用的原料是废机油,生产出来的油王*甲负责销售,记账每次都是王*甲给迟*甲说,迟*甲负责记账,记账的本子迟*甲自己保管。(6)证人王*丁(巴**监局检验员)证实,我们是2015年6月17日接到库尔勒市公安局聘请鉴定的,当时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去库尔勒**子女学校院内做的抽样鉴定,被检验的单位是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被抽检的是O号柴油,当时抽了3个样品,每个样品两份,其中1号罐抽样基数为40立方米,抽了两罐,每罐各两升;2号罐抽样基数为20立方米,抽了两罐,每罐各两升;3号罐抽样基数为40立方米,抽了两罐,每罐各两升,抽样标准是依据的GB252-2011,当时抽样现场有我和刘某某、王*甲、经侦大队马队长及几位经侦大队的干警,王*甲在现场并签了字。(7)证人王**证实,我是2015年5月8日左右到速润再生物资**公司的,公司法人是王*甲,主要负责人是王*甲和迟*甲。我的工作主要是给王*甲开车,帮助联系业务。在公司王*甲负责管理收入和支出,迟*甲负责记账和组织生产,公司主要是把回收来的废机油加工成柴油和副产品基础油,然后再销售出去。公司的账都是迟*甲记,从我上班到现在我见过三次都是半挂车给公司送废机油,每车37-40吨不等,每次都是王*甲和迟*甲把拉来的废机油泵到一个专门的储藏废机油的油罐里,等公司要生产了再把废机油泵到专门进行加热的油罐进行加热,加热都是烧煤,由姓王的和姓史的管,具体由迟*甲负责,加热大概需要1-2天,把油和水分离出来,然后把水排掉再加热5-6天左右,再加硫酸和碱洗油,然后用脱色砂对油脱色,脱完后用白色过滤,之后就成了柴油,剩在罐里稠的流不出来的就成了基础油。基础油是生产加工柴油时产生的副产品。我们生产的柴油不合格。(8)证人李*证实,2012年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刚成立时曾某某找到我让我当公司的兼职会计。2014年10月份左右,曾某某把股权转让给了王*甲,因为公司成立时是小规模,曾某某给我说公司一直在投资建厂,没有实际经营,公司一直是O申报,没有申请一般纳税人,也没有申领过发票。我在公司作兼职会计每月工资是400元,以前是曾某某给我以现金形式发,股权转让后王*甲给我发,但从2015年1月份到现在王*甲都没有给我发过工资。(9)证人王*证实,我是2015年4月30日经赵某某介绍到王*甲的大二线炼油厂以4.38元的价格购买了20.8吨的柴油,后我就在建国北**银行兵团支行给王*甲打了91000元。王*甲说他们厂子的手续齐全,柴油合格,王*甲给我说是车用普通O号柴油。我当时想买得柴油便宜就自己用,但后面我欠蔡某某的7.5万元,就把这20.8吨的柴油给蔡某某抵账了。(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4月底,其带着朋友王*到大二线王*甲的炼油厂按照每公斤4.38元的价格购买了20.8吨柴油,总价91100元。后面王*反映说王*甲销售的柴油臭的很。(11)证人蔡某某证实,因为王*欠我钱,2015年4月底左右,王*说给我拉一车柴油顶账,我就同意了。后我安排了一罐车到王*上户乡大墩子的厂子里面拉了23吨0号柴油。这些柴油平时自己的油罐车加油用掉了。(12)证人王*证实,2015年开春的时候,我通过焉耆县菜市场一个姓贾的卖豆腐的人知道迟*甲在库尔勒有一个炼油厂,听说这个厂子的老板欠他的钱,然后把这个厂子抵押给他了。后我给迟*甲打电话,迟*甲让我帮他收废机油。之后我就陆陆续续给迟*甲收了三、四车废机油,给他送到了西站的库尔勒市速润再生物资**公司。这些废机油都是从修理部收购的,我的车最多只能拉19桶废机油,每桶180公斤,每次给他们送废机油的数量都不一定,多的时候18、l9桶,少的时候13、14桶,我都是和迟*甲联系,价格根据市场情况2元到2.3元每公斤不等,每次都是迟*甲以现金结的账。(13)证人王*戊证实,2014年的时候,库尔勒市速润再生物资**公司有个姓曾的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收购废机油,还说要汽车直接换下来的机油,什么都不掺的。之后我给姓曾的送了一次废机油,后面我又给一个姓王的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废机油,那个姓王的说要,我就给姓王的送了两次废机油,我发现姓曾的不在这个厂子干了,我就再也没有给他们厂子送过废机油。姓王的全名我不知道,姓曾的不干之后,姓王的应该是厂子的老板。我一般是从神州汽车城和维修服务站去收购,再卖给他们,我前后给他们卖过三次,根据市场价格每桶300元至800元。(14)证人朱某某证实,我认识王*甲,他2014年到我家的加油站推销过油,说他的柴油快接近国标价格便宜。2015年5月中旬,我老乡黄某某在若羌有几个工地,需要大量的柴油,问我能不能搞到一些便宜的柴油,我就和王*甲联系,要了30多吨柴油,总共15万多,用我的农业银行卡给王*甲转的账,具体支付了多少钱可以看我的银行交易流水,当时我记着价格大概4块多,王*甲说油是他的炼油厂炼的。(1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5月份通过朱某某购买了1车30多吨的柴油,当时我工地的工程机械比较多,用油量比较大,我就通过老乡朱某某买点便宜柴油。记得当时是4500-4600元/吨,我付了158000元,现金给朱某某了,现在油已经被我用完了。(16)现金日记账证实,迟*甲记录的公司日常财务收支情况显示:2015年4月30日收小*成品油款20.8吨;4.38元,91100元;2015年5月17日收老*成品油35.400公斤,价4.5元,159300元。(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工商档案证实,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调取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2012年3月21日曾某某与王*甲注册成立了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批发零售:润滑油基础油。2014年11月曾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王*甲的儿子王**,王*甲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8)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的记账本和日记本共9本依法予以扣押。(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6年2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从中**银行调取王*甲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4月30日王*甲账户通过EBANK(电子银行)入账91000元;2015年5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入账158000元,对手账户朱某某,与被告人供述和记账可以相互印证。(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勘验:现场发现油桶、沉淀池、蓄水池、脱色设备、吸附脱色剂、驳口闪点实验器等设备和物资。(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甲、迟*甲分别辨认后,在库**山西路南侧、十八团渠北侧上**女学校院内的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内指认,图l是王*甲存放收回来的废机油的3个油罐;图2是输送废机油至加热罐的油管;图3是对废机油进行加热、分离的设备;图4为加热后对柴油进行冷却的冷却池;图5是冷却后储存柴油的两个罐;图6是将冷却后的柴油进行过滤盒脱色的三个竖罐;图7是生产出来质量好的柴油的储存罐;图8是生产出来质量差的柴油的储存罐。经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柴油给他的王*甲。在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内指认图1就是购买柴油时王*甲的柴油储存罐。在上户镇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内指认图1就是其从王*甲处购买柴油后自己储存柴油的现场。蔡某某在上户镇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内指认图1就是从王*处购买柴油的现场。(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证实,2015年11月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从巴州**监督局调取抽样方法、相关标准及抽样单。(23)鉴定意见证实,从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提取的油样,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合算总重量为83.16吨。(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甲出生于1961年4月15日,迟*甲出生于1967年7月1日,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库尔勒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内将王*甲、迟*甲二人抓获。(26)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我花了70万从一个叫李**的人手中转让了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南侧、十八团渠北侧上**女学校院内一个生产基础油的厂子。后面我又和曾某某各出30万元(因为曾某某懂技术,他的30万元也是我出的)一共60万元注册了速润再生物资**公司,各占50%的股权。2013年下半年我们开始生产基础油,2014年11月份,因为资金问题,曾某某退股,我一个人负责。到了2014年12月份博湖县的迟*甲入股90万元到我们公司,各占50%的股份,但是平时都是我说了算。我在公司主要负责收购废机油、生产、销售,还有一些日常管理。迟*甲主要负责生产和记账。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将回收回来的废机油通过加工生产成柴油和润滑油的基础油。废机油都是从汽车修理厂收购的,价格是每公斤2.5元至2.9元不等。我们公司生产出来的柴油和润滑油基础油都销售给了库尔勒的小*、老*,且末的老*、若羌的老*。按每公斤含运费4.38至4.5元的价格销售,对方付钱就直接打到我的中**银行、工商银行卡或者信用社的卡上。公司一个月能生产40-50吨左右的柴油。公司生产出来的柴油从来没有送检过,因为我觉得达不到要求,公司也没有环保部门和监管部门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没有专业技术员工和技术顾问,技术问题都是迟*甲管,他以前是买菜的。我们用的是土方法生产,先开始把收购来的废机油放到沉淀池里面进行沉淀,沉淀之后把废机油泵到毛罐里面,需要生产的时候再把毛罐里面的废机油泵到加热罐里面加热,员工王*丙和史某某专门负责烧火进行加热,一般需要4-5天的时间,加热后把油和水分离出来,把水排掉,等油冷却之后再把油泵到脱色的油罐加沙子和白土进行脱色,脱色之后需要加白色进行过滤,过滤之后好的成品油就泵到橘黄色的油罐里面,剩下不好的加硫酸和烧碱进行洗油,把洗出来的油泵到两个红色的储存罐里。我们公司有三个罐可以装90吨左右的废机油,现在还有10吨左右的废机油。我们有三个罐可以装生产出来的柴油,三个罐(1黄2红)可以装96吨柴油,目前还有80吨我们生产好的柴油,红色罐里的柴油质量较差卖的比较少,我按每公斤3.5的价格销售过,黄色罐里的柴油质量好一些,我们按每公斤4.2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我们在往外卖的时候没有告诉过他们是不合格的油。在现金日记账本“收入账”中记录的“2015年4月30日收小*成品油款,20.8吨×4.38元,91100元”意思是2015年4月30日我们给小*销售了20.8吨生产出来的成品油,每公斤单价4.38元,共计销售的货款是91100元;“2015年5月17日收老*成品油款35.400公斤,价4.5元,159300元”意思是2015年5月17日,我们给老*销售了35400公斤生产出来的成品油,每公斤单价4.5元,共计销售的货款是159300元。钱都收回来了,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分配利润。当时我和迟*甲说好了,销售出去柴油以后,我们再购买废机油再生产,等以后挣钱了再平均分配利润。对外销售的柴油,迟*甲都知道而且还记了账。(27)被告人迟*甲供述证实,1991年,速**司法人王*甲在博湖县卖面粉,我们也是一个地方的老乡慢慢就熟悉了,我和王*甲一直保持着联系。2013年3月份、11月份,王*甲一共向我借了8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到今年2月份也没将钱还给我。2014年11月份,他们公司的另一个合伙人撤资了,我看王*甲也还不上我的钱,就加入到这个公司用他借我的钱作为股权成了公司的股东。王*甲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购买废机油、发放员工工资等,我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带领、指导工人干活,主要负责教一些技术。公司员工史某某、王*丙、迟*乙主要负责在公司干活,我妻子付某某负责给公司员工做饭每月工资是1800元。我和王*甲没有算过各自的钱,就是到最后按各自所占股份分红,公司的账是由我记,工资是王*甲发。我们公司也向环卫局和安监局申领过经营许可证,但没有申领下来。我和王*甲收购的废机油的价格都是一样的,每公斤2.5-2.7元,对外销售的柴油基础油的价格是每公斤4.4-4.7元不等。账目我自己仔细算过了,我公司一共购进了870890元的废机油,我在公司期间一共卖了711104元的成品油,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生产柴油的标准生产,所以生产的柴油是不合格的。我和王*甲约定的公司股份各占一半。我刚到公司的时候就知道公司没有相关生产柴油的资质。我到公司后生产的具体吨数我不知道,但是我记得有账,账上反映的是销售了71万余元的柴油,现在公司还有未销售的80吨柴油,价值34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迟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公司无生产经营资质,仍收购废机油进行再加工生产不达标柴油,对外销售累计金额24.9万元,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库存货值金额35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分工协助,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迟某甲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已销售出的24.9万元油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犯罪证据不明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对外销售的柴油与抽样检验的柴油系同一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结合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已销售出的24.9万元柴油为伪劣产品,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迟*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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