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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在逃)郭某某(在决)三人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在五彩**有限公司动力分厂,正在实施窃取电缆线时被该公司保卫科人员发现,将郭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李*驾驶灰色面包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线32根,其中型号为”YJV-0.6/1KV-3*185”电缆线28根,总长112米;型号为”YJH-0.6/1KV-3*150”电缆线4根,总长16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22.4元。2、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吉木萨尔**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组合场内盗取电缆线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型号为”NH-YJV22-0.6/1KV-2*185”电缆线99根,总长232.4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197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7019.4元电缆线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李*共同盗窃电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窃取电缆线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2014年7月15日伙同他人到五彩湾盗窃电缆的事实,虽然该起犯罪中的郭某某已被判处,但该案中对绰号为”河南”的人没有查明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2015年6月28日盗窃犯罪的指控有些不认可,纵观全案,被告人认可犯盗窃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李*、郭某某共同盗窃案件中,由李*提议并组织被告人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二起盗窃犯罪,均为盗窃未遂,按照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15%-25%,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在逃)、郭某某(在决)三人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五彩**有限公司动力分厂盗窃电缆线,在窃取电缆线时被公司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发现,将郭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李*驾驶灰色面包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线共计32根,其中型号为”YJV-0.6/1KV-3*185”电缆线28根,总长112米;型号为”YJH-0.6/1KV-3*150”电缆线4根,总长16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22.4元。

2、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吉木萨尔**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组合场内盗取电缆线,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盗取的99根”NH-YJV22-0.6/1KV-2*185”电缆线,总长232.4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1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证言;2、证人仲某某证言;3、证人张某某证言;4、证人姚某某证言;5、证人李某某证言;(二)物证:作案工具电缆线钳一把;(三)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3、移交案件通知书、移交函;4、超期羁押的说明;5、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6、刑事判决书;(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1、刑事技术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技术照片;(五)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郭某某(已决)的供述;(七)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77019.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一起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此前实施的盗窃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视为坦白,但坦白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仅如实供述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对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第二起盗窃犯罪指控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张某某对一起盗窃犯罪的如实供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虽然第一起盗窃犯意有李*提出,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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