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尹**与周*、甫**、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尹**诉被告周*、甫**、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甫**、杨**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巴*一终字第236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甫**、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尹**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7吨红云祥牌冲施旺棉花专用肥,每吨3200元,总价22400元。原告将肥料施于500亩棉花地,发现棉花长势不对。被告所售肥料,经巴州检验所检验该肥料不合格。原告向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局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不合格专用肥施于原告棉花地,造成原告损失2424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限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目前,尹**诉周*、甫永珍销售伪劣产品案已由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尹**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8634.3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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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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