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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有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达成刑事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在吉木萨**新华中石化建项目部附近的熙客饭馆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伙同胡*(在逃)、胡*某(在逃)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在中石化建项目部周某某的宿舍,被告人陈某某、胡*(在逃)、胡*某(在逃)三人又继续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脸部受伤。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是因为工作琐事引起的,被告人一时冲动,同时受害人也有激化矛盾的言语,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错。被告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被告人也已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先期赔付医药费40000元,已当庭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国泰新华中石化建项目部附近的熙客饭馆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在逃)、胡*某(在逃)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陈某某、胡*(在逃)、胡*某(在逃)又到被害人周某某的宿舍,继续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脸部受伤。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害人周某某先后在吉木**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大脑局部脑挫裂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额部皮下血肿;5、右侧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6、左侧肩胛区皮肤裂伤;7、双眼钝挫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75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预付的医药费40000元,剩余35000元已于2016年3月1日前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袁*的证言;2、证人朱某某证言;3、证人郭某某证言;4、证人饶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某证言;(四)、鉴定意见: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五)书证:1、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伙同胡*(在逃)、胡*某(在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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