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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责任公司诉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诉被告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达矿业诉称,2015年12月中旬,我公司接到若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告知我公司来该局处理相关事宜。2015年12月29日,我公司从该局领取了(201406)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于2013年9月14日,在位于若羌县阿尔金山保护区鑫达矿业西沟铁矿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但是刘**是中冶地集团西北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位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路。2013年9月14日,刘**在青海省海西**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中冶地西北公司工作时受伤,阳光财产**心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6日将赔偿款赔付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立案调查刘**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过程中,已对刘**与鑫达矿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而后才作出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若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鑫达矿业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时,鑫达矿业无人签收,该局于2014年5月19日在新疆日报上刊登该决定书。鑫达矿业自决定书刊登之日起六个月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鑫达矿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和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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