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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德山、杜**与仇艳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德山、杜**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德山、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菊香,被上诉人仇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7日原告秦**取得吉木萨尔镇柳树河子村西的682.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31日原告秦**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开发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秦**将其中部分土地分给其子秦**耕种。2007年12月20日,秦**与被告仇**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秦**将其位于吉木萨尔镇柳树河子的100亩土地以每亩160元承包给仇**耕种,承包期限为五年,付款方式为先付前三年承包费,到第三年再付后两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仇**与丁*新各耕种50亩,承包费由双方分别向秦**、杜**夫妇交纳。合同履行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杜**夫妇给付承包费19000元。合同履行4年后即2011年秋,秦**与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达成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为2年。2013年秦**与被告仇**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8日秦**死亡。现二原告以被告仇**未履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德山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租赁权,并将其部分土地分配给其子秦**耕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秦**依据其父亲对该土地的处分权向被告转包土地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地反映了秦**因向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转包土地而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协商所做的补充,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做为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承包费未交清的事实。同时,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已付清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经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就应当依法审查。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间的,当事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以秦**死亡后即2013年9月28日起算,并未超过2年的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秦德山、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秦德山、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五年承包费应交4万元,现依据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只交了19000元,现尚欠2100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交的承包费未交,而被上诉人主张交清承包费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1、土地使用权人是秦德山,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两年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由中粮新疆**地有限公司承租;2、2013年12月31日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仇艳民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仇**与秦*生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11年时,上诉人秦德山将秦*生承包给仇**的土地收回后承包给中粮新疆屯河**有限公司,承包期限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至此,秦*生与仇**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有一年期限未履行。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杜**上诉称被上诉人仇**尚欠上诉人21000元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仇**辩称已向秦**付清土地承包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07年12月20日,秦**与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时,上诉人秦**将秦**承包给仇**的土地收回后承包给中粮新疆屯河高新农业示范基地有限公司。因上诉人也认可在被上诉人仇**与秦**履行2007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至2011年时秦**将秦**承包给仇**的土地收回又承包给中粮新疆屯河高新农业示范基地有限公司。2013年秦**与被上诉人仇**签订的合同即是在履行2007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剩余年限,而2013年秦**与仇**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承包费已交清。因此被上诉人辩称承包费已付清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实际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向秦**付清承包费,而上诉人陈述其认为被上诉人欠付承包费是根据另一案件中仇**提供的收条推算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承包费。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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