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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其在哈密的朋友刘某某(龙*),让他帮忙找一些野味准备节前送人。大约两天后刘**通知被告人马某某,称已经给其找好了野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任某某、张某某一起赶到哈密市。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里花7000元买了6只剥了皮的黄羊,其将买来的6只黄羊装到其驾驶的新A917L0霸锐小型越野车的后备箱内。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任某某、张某某一起驾车返回乌鲁木齐市,途经鄯善县东收费站时,被鄯善**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新A917L0霸锐小型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查获6只动物死体。经对这6只动物死体进行鉴定,确定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的6只动物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鹅喉羚。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新A917L0霸锐小型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查获的6只动物死体;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3、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鹅喉羚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予以收购、运输,收购、运输鹅喉羚共计6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收购、运输6只鹅喉羚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自己当初要的是黄羊,并不知道装上车的是鹅喉羚,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在不干违法的事情了,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协助检举揭发了刘**,吐鲁番地区森林公安局已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对象的错误,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犯罪对象错误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宣告缓刑。为了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供了吐鲁番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其在哈密的朋友刘某某(龙*),让他帮忙找一些野味准备节前送人。大约两天后刘**通知被告人马某某,称已经给其找好了野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任某某、张某某一起赶到哈密市。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里花7000元买了6只剥了皮的黄羊,其将买来的6只黄羊装到其驾驶的新A917L0霸锐小型越野车的后备箱内。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和朋友任某某、张某某一起驾车返回乌鲁木齐市,途经鄯善县东收费站时,被鄯善**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新A917L0霸锐小型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查获6只动物死体。经对这6只动物死体进行鉴定,确定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的6只动物死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鹅喉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了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六只野生动物死体检材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鹅喉羚;5、吐鲁番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黄羊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予以收购、运输。在收购、运输黄羊过程中,因不能区分黄羊与鹅喉羚的特性。而收购了6只鹅喉羚,使得其犯罪结果触犯了同一罪名中量刑较重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法谦抑性原理,因犯罪对象的错误造成法律事实认识错误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是购买6只黄羊,而由于认识错误,客观事实上误购买了6只鹅喉羚。而购买6只黄羊和购买6只鹅喉羚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同一罪名,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定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正确的。而在量刑时则不应承担同一罪名中的加重处罚的责任,即应按被告人马**收购6只黄羊的犯罪行为量刑。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收购、运输6只鹅喉羚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为有揭发刘**犯罪并查证属实的行为,并且有吐鲁番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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