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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诉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盖**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盖伟*与原告签订《发酵池土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新疆元**限公司厂区内建发酵池。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双方对总工程款认可为571345.7元,被告元鼎**限公司已付338400元,尚欠232945.7元。后被告新疆元**限公司陆续支付160000元。现被告尚欠72945.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建发酵池款7294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7524.41元(40000元0.5%1.5倍11个月+72945.70.5%1.5倍26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之后到72945.7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每月按547.09元(72945.70.5%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盖伟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盖伟*作为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周**签订《发酵池土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鼎**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坐落在托里乡六道桥3座发酵池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周**施工;池深80米、宽10米、高3.5米;工程造价491611元,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乙方开工3日内预付8000元,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比例付进度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即工程进度)由甲方现场管理员确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如乙方有严重异议的,双方可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审定的预算书进行计算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决算后10日内付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满半年后付清;工程自2013年10月15日开工,10月20日土方挖运完成,11月5日前竣工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的会计张**(曾**)在《新**公司发酵池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修建的发酵池费用共计571345.7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新疆元**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8400元,尚欠232945.7元未付。被告新疆元**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付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40000元、2014年1月2日付40000元,至今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欠原告修建发酵池报酬款7294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5%的1.5倍,对4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计算1个月的利息,72945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26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修建发酵池报酬款止按照月息0.5%的1.5倍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应当由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放弃要求被告盖伟*承担责任的诉请。

另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元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盖伟良。

上述事实,有发酵池土建合同、工程决算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新**有限公司在精河**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信息、4月14日被告盖**谈话笔录、4月20日案外人张**(曾**)谈话笔录及原告周**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按照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发酵池的建造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新疆元**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新疆元**限公司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张**(曾**)作为被告元鼎生物**公司会计对原告修建的发酵池工程进行核算,并在决算清单上签字,其签字确认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支付建造发酵池余款7294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盖**承担给付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合同中没有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元**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元**限公司、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修建发酵池报酬72945.7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周**负担2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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