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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财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财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曾**、任**,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4月7日17时,被告李**驾驶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奥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将车辆定损并维修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协商成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7100.5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车辆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评估车损,擅自拉去广**司估损,并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也没有到相关单位去报损,所以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新M-9E336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被告李**驾驶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奥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奥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自行将车拖到太保湛江支公司所在地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湛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太保湛江支公司根据奥GRA158号车受损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湛江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清单,修理费总金额为285201.59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由湛江市**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库市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奥GRA15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将车拖至太保湛江支公司所在地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湛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根据湛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实际产生维修车辆损失285201.59元。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就近进行定损,而其采取拖车至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做法,对产生的拖车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新M9E3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维修车辆损失285201.59元减去2000元后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141600元。被告李**抗辩原告应当由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对产生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自行承担的部分需要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到当地定损并无不妥。结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及湛江市**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产生的维修损失是客观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维修项目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要求对车辆损失按照现场照片重新进行评估,因该车已经修复,现场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出车辆内部受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维修费14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1.01元,由被告李**负担1573.01元,原告自行承担1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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