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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超速驾驶新K-881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X058线19公里+30米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新B-LN11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新K-88163乘车人刘某某死亡,新B-LN118号的乘车人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胡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新K881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明等;3、证人李*、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是因单位委托我办理公事时出的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他交通肇事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比全部责任要轻,且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的给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应的经济安抚,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故请法院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认可。

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证据1、中国邮政集**区鄯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是单位派出接被害人刘某某并陪同到鲁**检查工作回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是履行职务行为。2、鄯善县人事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字第2015-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接受单位安排驾驶新K-881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去鲁克沁支局召开工作安排会议,走访金融大客户。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超速驾驶新K-881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X058线19公里+30米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新B-LN11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新K-88163乘车人刘某某死亡,新B-LN118号的乘车人佟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的单位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行为已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补偿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现金20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胡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新K881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证明该车在事故中已损坏;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李*、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一致;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5、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饮酒驾车,同时证明死者刘某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中国邮政集**区鄯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鄯善县人事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字第2015-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是因公办事且在此事故中受伤,即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二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虽然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因被告人胡**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死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补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现金20000元,悔罪表现明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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