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腊**与于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腊**与被告于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2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被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于虎雇佣原告苏**、腊**之子苏**驾驶车辆。同年10月30日,苏**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苏**当场死亡。此后,于虎下落不明。现经苏**、腊**多方查找于虎下落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于虎赔偿苏**、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648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140元(138元/天×10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元(7365元×9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4370元(7365元×14年÷3)+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于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造成苏**和对方车辆人员共三人当场死亡,于虎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本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于虎考虑苏**已当场死亡,苏**、腊**无赔偿能力,故一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现于虎要求向苏**、腊**追偿。现苏**、腊**在事故发生11年后,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期限,故于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被告于虎雇佣原告苏**、腊**之子苏**驾驶车辆。同年10月30日,苏**在受雇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虎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奎屯市公交认字第(2005)54号认定书,认定苏**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虎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苏**、腊**有成年子女三名(包括苏**),农业家庭户口;

2、2006年11月13日,苏**不服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奎屯市公交认字第(2005)54号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信访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新公信(2006)42号答复意见书,维持该事故认定书;

3、苏**、腊**曾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提供于虎送达地址,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07)乌*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腊**的起诉;

4、于虎已向苏**之妻支付2000元,苏**对此予以认可;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雇主于虎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苏**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由于虎承担25%责任。

苏**、腊**主张的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苏**、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932元(138元/天×7天×2人)予以支持。对苏**、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0元(7365元×8年÷3)和31915元(7365元×13年÷3)予以支持。对苏**、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苏**、腊**各项经济损失为276030元【丧葬费27203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误工费1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5元(19640元+319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对于虎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007元(276030元×25%-已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05648元,结案标的额67007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已免交)。案件投递费64元由被告于虎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